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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乡政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乡政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杨**、杨**、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关停了其经营的小阳砖瓦厂,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对被告是否存在关停其所经营砖厂的行为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初协商以每年16万承包砖瓦厂,4月10日签订书面协议,4、5、6月分三次共支付第三人10万元承包费。8月7日被上诉人强行关闭了正在生产经营的砖厂,给上诉人造成80多万元的损失。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起诉,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关停其正在生产经营的砖厂,根据一、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关停砖厂的行政行为,2014年8月7日因群众上访,第三人杨**关闭了砖窑的风机,被上诉人并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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