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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水市工**变更公司章程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20日,本院收到张**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系天水华建工程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规定u0026ldquo;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u0026rdquo;。但在2013年8月21日,甘肃省**政管理局根据华**司的申请准予华**司进行多项变更,其中的相应内容却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为u0026ldquo;只需2/3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并作出决议u0026rdquo;。甘肃省**政管理局对公司章程的修正事宜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导致华**司章程被人蓄意伪造文件、违法变更。要求依法判令撤销甘肃省**政管理局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准予华**司章程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起诉人属于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甘肃**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异地管辖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以外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该文件分工立案还规定,u0026ldquo;陇南**民法院管辖原由天水**民法院管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院已告知起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陇南**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起诉人坚持向本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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