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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清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5)麦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1988年11月,原告王**经依法审批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分配到清水**品厂工作。1998年被调入清水**山林场工作,后又调入林业局下属的果业局工作。2012年4月16日,被告作出清人社*(2012)24号关于闫**、王**等人退休的通知,并下发到原告单位清水县林业局。2012年5月1日开始,王**停止工作,正式退休,领取退休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下发退休通知,原告所在单位按照《通知》于2012年5月1日起停止了原告的工作,办理了退休手续,因此,虽然被告未向原告送达退休通知书,也未告知起诉期限,但原告王**从此起就知道了自己被决定退休的事实,即知道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果对该退休通知不服,应当在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审查,上诉人2014年12月18日在天水市劳动人事局调取的《一九八八年招工登记表》证明,单位盖有公章认可。自上诉人被迫退休三年以来,上诉人不断奔走于县委、县政府、县人社局、县档案局、县林业局、县果业局、市人社局、市档案馆、市人大、市纪委等相关单位,一方面请求救济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搜集有关的举证资料,均没有解决问题。当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8日从市人社局档案馆复印到本人档案《招工审查登记表》时,才知道本人档案的准确出生日期是1967年6月,才确信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2.一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所在单位自2012年5月1日起因其退休就停止了王**的工作,王**也从即日起领取退休工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自2012年5月1日起就知道了已经退休的事实,而其于2015年6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两年的起诉期限。其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的起诉期限。该款所规定的是当事人在一直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五年,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应当从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的两年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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