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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乐**公司与张掖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乐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司)诉被告张**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社局),第三人吕**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吕**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陇**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社局委托代理人张**、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社局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称:2013年10月8日起,吕**与陇**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5日晚九时许,吕**在从事油菜籽码垛工作时,右手手指被运输机皮带绞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手毁损伤(右),拇指、中指、环指、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右),中指、环指、小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吕**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1、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书复印件,吕**身份证复印件,张**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工伤的材料。

2、吕**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吕**调查笔录复印件,钱增红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的过程。

3、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复印件,职工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吕**受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张掖市人社局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原告不认为是工伤的情况说明。

4、民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事故发生事实。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复印件,对吕**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复印件,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掖市人社局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6、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复印件,甘肃省人民政府第88号令第七条复印件,《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张**(2004)287号复印件,证明张掖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陇**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加工承揽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作过程中意外伤害并非工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工伤认(2014)(2-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社局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民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经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10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从事油菜籽码垛工作时,右手手指被运输机皮带绞伤,证据充分。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晚九时许,吕**在原告处从事油菜籽码垛工作时,右手手指被运输机皮带绞伤,经张**民医院诊断为:手毁损伤(右),拇指、中指、环指、小指指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右),中指、环指、小指皮肤软组织缺损(右)。第三人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吕**受伤的情况说明》,称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且不清楚其如何受伤。民乐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民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吕**与民乐县**责任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2-51号)《张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以上事实,由经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非因工受伤,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法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民乐县**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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