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靖远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吴**申请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被告靖远县国土资源局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关于吴**申请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答复》,认定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原告提出的土地确权申请不合理,未确定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吴**申请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答复》,只明确了土地性质,并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吴**申请靖远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的答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