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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银颐达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王*、王**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银颐达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王*、王**,原审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白银人社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白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颐**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及其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白银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达公司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2014年3月10日,颐**司派王*、王某某、周某某3人到地址在白银市白银区范家窑的白银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心,带领学员熟悉场地准备参加机动车驾驶执照考试。颐**司和往常一样没有向王*等人告知就近住宿的要求并统一安排住宿。当晚20时许,因为从考试中心到平川大约78.1公里路程比较近,王*、王某某按照通常惯例决定驾驶甘D0880教练车返回平川,行驶至国道109线1599KM+6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南机动车道上的甘D30742重型货车尾部左侧相撞,发生致王*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靖远大队认定,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于2014年7月31日向白银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白银人社局认为,王*未按照颐**司就近住宿的要求,而是与王某某开车返回平川欲回家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死亡,属于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王*又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王*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情形。白银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白人社工伤认2014(303)号《白**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王*为工伤。现刘**等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王*死亡属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白银人社局在证人王某某两份证言相互矛盾,以及没有能证明颐**司要求就近住宿并统一安排住宿的其他有效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未经查证核实,采纳了颐**司出示的王某某2014年7月7日证言,认定王*的死亡,属于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白银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303)号《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不予认定王*为工伤,认定事实、适用法规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白银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303)号白**工伤认定决定;2、依法判令白银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白银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颐**司法定代表人王**当庭陈述等证据均证实2014年3月10日,颐**司派王*、王某某、周某某3人到白银市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中心,带领学员熟悉场地准备参加机动车驾驶执照考试。王*是离开其日常工作地以及家庭所在地的平川区前往白银区,而白银区是其临时工作地,因此属于因公外出,白银人社局答辩状中也承认王*是因公外出。因白银区与平川区路程比较近,走高速公路大约需要40分钟,走109国道大约需要1小时,两地往来不需要住宿,通常惯例当日返回。王*当晚开车返回平川符合惯例并无不当。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王**当庭陈述证实以往颐**司没有要求统一就近住宿的规定,有的人住宿,也有的人开车返回平川,是否住宿由教练自己决定;王某某出庭证言也证实事发当天晚上颐**司没有要求就近住宿。在颐**司没有出示充分证据证明王*是擅自开车返回平川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王*没有按照公司就近住宿的要求,私自开车返回平川这一事实。虽然王*的死亡是由于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所致,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有过错,但认定工伤遵循的是无过错原则,不影响对王*的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除非王*存在自杀或犯罪等行为,才不得认定为工伤。白银人社局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王*为工伤。白银人社局在证人王某某两份证言相互矛盾,以及没有能证明颐**司要求就近住宿并安排住宿的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未经过查证核实,就采纳了颐**司出示的王某某2014年7月7日证言,错误认定王*违反颐**司就近住宿的要求,开车返回平川欲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应当予以纠正。白银人社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303)号《白**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王*为工伤,认定事实、适用法规均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白银人社局、颐**司所持的王*的死亡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王*又负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符合已查明事实以及法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白人社工伤认2014(303)号白**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颐**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王*、王**的诉讼请求,并维持白银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明确指出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本案中,受害人王*作为驾驶员教练对学员进行考前训练是其工作内容,且上诉人给考试中心缴纳了场地租赁费,故考试中心训练场地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合理区域,系教练的工作场地。其次,在考试中心对学员进行考前训练系教练的日常工作,王*作为教练带学员进行考前训练属于在工作场所从事正常工作,并非因公外出。故一审法院认定白银区是王*的临时工作地,属因公外出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白银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王*、王**辩称,一,原审被告白银人社局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适用法律错误。受害人王*因上诉人颐**司指派前往考试中心执行工作任务,返回途中遭遇车祸而亡,这一行为属于因公外出,并非白银人社局所认定因王*未按颐**司的要求就近住宿,在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考试中心的场地系王*的工作场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驾驶员培训公司,主营业务是驾驶员培训,颐**司有工作场所作为平时培训的场地,而考试中心的场地系交警部门的考试场地,主要用于学员考试,故考试中心并非颐**司的训练场地,且考试中心提供供学员熟悉考试场地的措施属于便民化举措,故上诉人主张考试中心系王*等人的工作场所不当。三,上诉人混淆了“因公外出”与“上下班途中”两个法律概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白银人社局述称,同意上诉人颐**司的上诉理由。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颐**司提交两组新证据,证据一,2014年2月至同年10月甘肃省地方税务局机打发票10张,证明颐**司向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自带车练习场地出租收费的事实,同时证明考试中心是王*的工作场地。证据二,2013年12月、2014年2月工资表2张,证明上诉人给教练员发放白考补的事实。经被上诉人当庭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但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考试中心的场地是王*的工作场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一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国强承认到考试中心进行考前训练是否住宿由教练员自己决定,与是否发放补贴无关。第三人白银人社局当庭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

经审查,上诉人颐**司提交的证据一真实,但只能证明颐**司与白银公安局交警大队之间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考试中心的场地系颐**司的工作场所。证据二工资表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综合上述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一审一致,该证言证明颐**司没有强制性规定要求教练就近住宿,该证言内容与颐**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强陈述一致,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白银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王*陪同学员到白银考试中心进行考前场地训练系因公外出还是上下班途中。关于白银考试中心是否系王*工作场所自然延伸的问题。毋庸置疑,颐达驾校位于平川的训练场地是王*的工作场所,王*作为颐**司的教练员之一,事发当天从平川区到白银市考试中心对学员进行考试前的场地训练是接受颐达驾校的指派前往,这项工作任务具有临时性、随机性,并非王*的日常工作需要。尽管颐达驾校给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自带车练习场地的租赁费,但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民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白银市考试中心是王*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故对颐达驾校辩称白银市考试中心是王*工作场所的自然延伸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王*事发当天返回平川的行为是否违反颐达驾校管理制度,是否属擅自返回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庭审中颐**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认可颐**司没有强制性要求教练必须就近住宿的规定,教练员可以就近住宿,也可以返回平川区,该陈述与证人王某某一审所作证言相互印证,故一审认定王*事发当晚开车返回平川并未违反颐**司的规章制度,符合惯例并无不当。白银人社局一审提供了证人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7日、7月14日出具的两份书面证言,这两份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白银人社局未予审查便采信证人王某某2014年7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认为王*违反颐**司要求就近住宿的规定,未经颐**司批准擅自驾车返回平川,属于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并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王*为工伤的决定书,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白银颐达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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