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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牟**与被上诉人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牟**因与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会**民法院(2014)会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白中行终字第15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2014)会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本案由会**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11日,会**民法院以行政不作为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宣判后,牟**与会宁县人民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会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一、柴维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查查明,王**报经会宁县人民政府,以会政发(1994)51号文件批准,征用原会宁县桃花山乡城关村南关生产合作社在堰门川西兰公路北侧水耕地1.17亩,为白银汽车修理服务部建设用地(长20米,宽39米)。1994年12月4日,王**与会宁**理局签订了工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面积为7800㎡(1.17亩)。1999年11月12日,会宁**理局给王**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白银汽车修理服务部”的会国用(1999)字第7-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1月3日,王**与梁**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王**将自己的房地产有偿转让给梁**。2001年4月26日,王**与梁**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当日,会宁**理局给梁**颁发了土地使用者为宏达摩托修配部的会国用(2001)字第7-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为755.1㎡。在此期间,1996年9月6日,孙**向会宁县土地局、新区办申请在会宁县桃花山新区征用土地0.925亩,建设168汽车修理部。同年11月20日,会宁县**设办公室以会新区办发(1996)352号《关于168汽车修理部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在新区占用弃耕地0.925亩作为建设用地。2001年3月18日,会宁县人民政府会政发土字(2001)37号文件,同意将桃花山新区0.0603公顷(0.905)亩国有土地出让给168汽车修理部作为建设用地。2001年4月13日,会宁**理局与受让方168汽车修理部签订了会土合字(2001)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面积为603㎡(0.925亩)。2004年6月16日,牟**、孙**协商将168汽车修理部转让给牟**,并向会宁**理局申请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同年9月22日,牟**与168汽车修理部负责人孙**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载明面积为603平方米(0.925亩)。2006年9月8日,牟**向会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了会国用(2006)第090号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申请登记的土地面积为616.5㎡,东面长为30米,南面长为21米,西面长为30米,北面长为20.1米,四址为东至排洪沟,南至312线,西至宏达摩托修理部,北至荒坡。牟**转让的168汽车修理部和梁**的宏达摩托修配部互为相邻关系。2005年4月9日,会宁县国土资源局以会国土资罚(2005)0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宏达摩托修配部未经批准私自采取填埋沟边等措施将其实际使用面积780㎡扩大为883.98㎡,超面积103.98㎡进行了处罚。同年4月12日,以会国用(2001)字第7-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失真为由,注销了会国用(2001)字第7-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梁**颁发了会国用(2005)字第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面积为883.89㎡,东至168汽车修理部,南至国道312线,西至冯**门市部,北至崖边。2005年牟**以会国用(1999)字第7-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的土地长度与审批的长度不相符,该行为严重违法,且侵害了原告利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驳回了牟**的诉讼请求。牟**上诉后,经白银**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遂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指令白银**民法院再审。经再审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白中行再终字第1号,确认会宁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会国用(1999)字第7-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和会国用(2001)字第7-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8年4月13日,牟**以请求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补足原告缺少90㎡的土地面积,查处梁**多占用的103.98㎡土地的违法行为,向会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同年7月9日牟**对会宁县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不服,向白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银市人民政府复议后,责令会宁县人民政府对牟**持有的会国用(2006)第090号土地使用证界址和面积重新作出确认。同年10月23日,会宁县人民政府由县国土局、法制局、信访局组成工作组,对牟**持有的会国用(2006)第090号土地使用证界址和面积重新进行现场核查确认,经核查四址面积与牟**持有的会国用(2006)第090号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面积一致。另外,现场勘测发现,牟**未经批准违法占用土地用于非农建设面积为2857.9㎡,并作出《关于对牟**持有的会国用(2006)第090号土地使用证所载界址面积重新确认的报告》,确认报告载明对牟**违法用地行为将另案处理。此后牟**向上级机关申请复议。2011年12月9日,白银市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了会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牟**持有的会国用(2006)第090号土地使用证所载界址面积重新确认的报告》。牟**请求撤销会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牟**持有的会国用(2006)第090号土地使用证所载界址面积重新确认的报告》,向白银**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后以不属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为由,对牟**的起诉不予受理。牟**向甘肃**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甘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牟**要求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查处梁**多占用103.98㎡土地的违法行为,补足原告缺少90㎡土地面积的请求,根据2005年4月9日,会宁**源局出具的会国土资罚(2005)0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会宁**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的规定,对宏达摩托修配部所超出批准面积所使用的103.98㎡土地进行了2078.80元的罚款。原告所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从168汽车修理部(法定代表人孙**)处转让而来,结合相关批复文件、转让合同、勘界确认报告,原告从孙**处转让得到土地后,面积范围为616.5㎡。按照白银市人民政府白政发(2008)03号行政复议书的要求,被告组织由县国土局、法制局、信访局,对牟**所持有的会国用(2006)第090号土地使用权证所载四至重新进行现场核查确认。但被告没有对牟**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作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对牟**要求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牟**要求撤销被告给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经审查,给梁**颁发的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四至、面积清楚,颁证程序合法,且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牟**要求撤销被告给梁**颁发的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属重复立案和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牟**的诉讼主张,在以前的案件中,没有实质性的审查处理,属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重复立案。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牟**曾一直向有关部门反应相关的问题,存在诉讼时效延续的情形,牟**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责令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牟**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二、驳回原告牟**要求撤销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牟**、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牟**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给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四至、面积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属事实认定错误。并就会宁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第一项针对两个方面,一是对牟**使用土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确定的问题,还有对梁**使用的土地如何确定的问题。县政府要求全部撤销,我们认为其上诉理由是矛盾的。我们一直要求县政府确定梁**土地证的来源是否合法,审查颁证的整个程序是否合法,政府对我们要求的内容没有直接回答,并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补足上诉人缺少的90㎡土地面积。政府给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是对原颁证行为作出的变更,但未纠正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政府纠正错误的决定书。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政府撤销给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补足上诉人缺少的90㎡土地面积,由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会宁县人民政府上诉称,政府已经组织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已查处梁**多占103.96㎡土地的行为。经查证被上诉人牟**主张缺少90㎡的事实并不存在,处理现场就已经告知被上诉人。并就牟**的上诉答辩称,牟**的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缺少面积的问题。牟**请求查处梁**多占土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政府给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牟**并无利害关系,牟**不是适格当事人,且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政府同意接受。

第三人梁**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宁县人民政府未就牟**申请履行法定职责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属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责令会宁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牟**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牟**在2008年7月9日向白银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时称“2005年4月12日会宁县人民政府给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送达了牟**;在(2014)会行立字第1号案件诉状中称“对会宁县人民政府2005年4月12日给梁**颁发的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自己没有向法院起诉,法院也未审理”,故牟**在2008年7月已知道会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本案中,牟**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一款规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起诉。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牟**要求撤销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责令会宁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牟**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

二、撤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原告牟**要求撤销被告会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牟**要求撤销会宁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梁**颁发会国用(2005)第5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牟**和会宁县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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