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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白银市**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平**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代理审判员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法庭记录。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1986年6月7日,原告张**与关寿二人共同向原平川区宝积乡贺家川村周家地二社提出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经贺**委会及平川区宝积乡人民政府同意,周家地村二社给原告与关寿共同划拨了8分宅基地。后关寿在南面4分的宅基地上建了房屋,并于1989年7月20日向平川**理局交纳了36.92元的登记勘丈费用,2001年为其本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88年前后原告妻兄徐*称其妹妹将该块土地送给了其本人,其又赠与徐**夫妇盖房。第三人蔡**、徐**夫妇即于1988年在原告申请的宅基地上建了住房。1990年8月30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给蔡**发放了平房字第248号房屋产权证,载明共有人为徐**(徐**),并对房屋的面积及四至等情况予以登记。2007年10月18日蔡**、徐**与刘**签订《旧房屋买卖协议》,将该平房以58000元的价格卖给刘**,现刘**在该房居住,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于1988年4月发现第三人蔡**在其所申请的宅基地上盖了房屋,但当时未要求相关部门处理。2014年6月,原告向平川**管理局及平川区国土资源局反映其宅基地被蔡**占用的问题,平川区国土资源局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自行申请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对从平川**管理局调取的蔡**档案内土地申请上加盖的“白银市平川区宝积乡人民政府”印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为与样本不一致。审理中,原告张**要求对蔡**向房管部门提交的1991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证明中的“张**”签名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告白银市**管理局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7年4月21发布的《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87]城住字第242号)第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第三人刘**提交的蔡**本人领取的2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也载明发证机关为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原白银市平川区房产管理所只是受政府部门委托代行办理发放房产证的职责,故原告起诉白银**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诉讼主体不当。另外,平房字第248号房产证系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政府于1990年颁发,且原告于1988年发现第三人蔡**夫妇盖房后一直未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原告的起诉已距房管部门给第三人蔡**、徐**发放房产证24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事实认定矛盾。(1)原审裁定认定蔡**、徐**建房的土地系张**之妻送给了其兄徐*,徐*又赠与徐**夫妇盖房与事实不符。(2)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主体不当与事实不符。证据方面矛盾。(1)原审对用地申请、转让证明不予认定,却对第三人提供的单一证据予以确认,有意偏袒第三人。(2)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证明中的“张**”签名进行鉴定,原审未同意也无任何理由,有失公正。适用法律方面矛盾。原审裁定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而本案中,原审法院从未通知原告变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川**管理局答辩意见。(1)原审所列被告不适格,被诉行政行为由平川区政府所作,因此,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审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在原审就被告主体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未告知其变更被告的权利,不符合客观事实。(2)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20年的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审原告所诉房屋登记行为是1990年8月30日作出的,《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被诉登记行为属《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前的行政行为,且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超过20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但原审法院未履行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的法定职责,依据该条款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及裁定由原告张**承担诉讼费,违反了《诉讼费缴纳办法》第八条(二)项裁定驳回起诉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属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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