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与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凡振扣因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代理审判员成蕾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凡振扣,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凡振扣诉称,2012年5月30日,静宁县双岘乡政府工作人员吕**、王**等六人在双岘乡道路建设过程中,与原告王**、凡振扣发生冲突,产生纠纷。吕**、王**等六人殴打了凡振扣、毁损了原告家的麦草垛,原告向静宁县公安局反映此事,要求公安局依法处理。2013年8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雷大派出所民警去了现场拍照,并做了询问笔录。事后,静宁县公安局未向二原告告知处理结果。静宁县公安局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吕**等六人对原告伤害的事宜,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至今未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60日内应当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没有告知原告因其他原因延长行政复议期限,被告显然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现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打人的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但是乡政府不管,110也没有人管,县政府就应该管这个事。现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吕**等六人,让他们赔偿原告的草垛等财产损失,并负担原告凡振扣身体受到伤害的医药费及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静宁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凡振扣并未向静宁县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邮寄证明不能证实其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原告声称2012年5月30日静宁县双岘乡政府工作人员殴打了凡振扣,向静宁县公安局反映此事,就应当在静宁县公安局不予答复或不履行法定职责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既未在复议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又未在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信访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9月3日在信访局信访的事实。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凡振扣受伤的诊断证明及相关病例。2、情况反映一份及邮寄证明两份。3、行政复议书。证明原告凡振扣受伤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提起过行政复议申请。

对被告方的证据,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当时情况就是这样。

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情况反映的时间有异议,且被告从未收到过情况反映。邮寄证明是复印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且有涂改的痕迹,是不是李**签收,不能确定。内容上也没有复议申请的准确表述。证据3复议申请书被告没有收到过。

被告方的证据信访登记表一份,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据1、3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的特点,与本案讼争的有关事实相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方的证据2中的情况反映没有对应的处理机关表述,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不做认定。证据2中的邮寄证明二份均为复印件,且涂改明显、记载事项不明,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以“2012年5月30日,静宁县双岘乡政府工作人员吕**、王**等六人在双岘乡道路建设过程中,与原告王**、凡振扣发生冲突,产生纠纷。吕**、王**等六人殴打了凡振扣、毁损了原告家的麦草垛,向静宁县公安局反映此事,要求公安局依法处理。2013年8月14日,静宁县公安局雷大派出所民警去了现场拍照,并做了询问笔录。事后,静宁县公安局未向二原告告知处理结果”为由,认为打人的是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但是乡政府不管,110也没有人管,县政府就应该管这个事。2014年9月3日,二原告向静宁县信访局反映此事,要求协调处理。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邮寄证明复印件,以主张其于2013年3月向静宁县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现起诉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吕**等六人,让他们赔偿原告的草垛等财产损失,并负担原告凡振扣身体受到伤害的医药费及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凡振扣诉称因静宁县公安局未依法处理其与他人纠纷之事,向静宁县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邮寄证明复印件以证实其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事实,但被告抗辩从未收到原告任何形式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显属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吕**等六人违法行为及要求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和承担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药费等请求,诉请对象不适格,且不属于本案审查处理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凡振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凡振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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