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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宁县水务局与杨**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会宁县水务局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会宁县人民法院(2014)会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宁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会宁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会宁**车修理厂经有关部门批准,始建于1999年11月,位于会宁县会师镇挑花山新区遵义东路北川渠东侧,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及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2000年6月19日被告所属北川渠水管所与原告签订了北川干渠管理责任书,明确了北川干渠宴门川段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被告的保护范围长28米,宽8米内只能作为原告的公用保护用地供其使用,无权变卖、乱建和堆放其它物体等。2004年5月有他人在北川渠东侧保护范围内抢建房屋。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更名为会宁县**有限公司。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被告及有关部门申请反映,2011年第三人杨**又在被告保护范围内抢建房屋,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拆除影响排洪的违章建筑,后又向有关上级部门反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会水信访初字[2013]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县水务局北川渠水管所已于2013年3月14日对当事人杨**书面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10个工作日内拆除,截止目前,杨**并未按照规定时间拆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将于近期内协同城建、国土、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对该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职责,原告又向被告提出请求,但被告未予处理。原告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会**务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对侵占防洪排水工程保护范围及违反水工程的行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要求拆除北川干渠宴门川段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章建筑的请求属被告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一般应当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后60日内履行职责,原告从2010年3月25日开始一直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是以法律、法规为据,以自身岗位职责为本,以遵守各项法律、法规以及其内部规定为内容,是被告根据自己的职责做出的将来一定履行的表态,是被告接受法律约束依法行政的意思表示,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后又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又请求被告履行职责,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未对原告的请求作出处理。早已超过60日的期限。被告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的办理期限长期拖延至今仍未作出处理决定,应认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其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请求判令被告将损害的房屋重建恢复原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应当提供证据并提交答辩状而未提供、提交。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没有证据。庭审中被告的辩解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责令被告会**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会宁县**有限公司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会宁县**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会**务局将危房重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会宁县水务局诉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未尊重客观事实,忽略了第三人杨**持有房产证效力问题,混淆了上诉人职权范围与他人物权的界定。会宁县政府自90年代开始建设桃**发区,北川渠逐步失去灌溉功能,渠道保护范围失去应有的作用,部分土地被他人修建房屋,并取得房产权证书。面对历史演变过程的现状,上诉人在职权范围内无所适从;2013年上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错误的,在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后,才得知杨**持有房屋的产权证书,不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无权对已经取得产权证书的建筑物拆除。该处理意见书认为是违法建筑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实行;被上诉人明知杨**的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要求上诉人拆除其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未出庭,法院未核实房屋产权证原件,不能盲目下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亚欧桥维修公司辩称,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借口北川渠失去灌溉功能。北川渠灌溉逐渐削弱但防洪排洪功能至今未解除,截止目前未见政府就北川渠防洪排洪功能消除的有关文件。2010年8月会宁县抗旱防讯指挥部下发公告,对城区渠道、排洪沟、所有排洪设施的维护治理均有决定,特别对北川渠分段治理很明确,对危害防洪排洪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上诉人执法不一,对第三人的建筑是否合法,至今未调查清楚,却对答辩人的建筑责令拆除。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第三人杨**未答辩。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水务局提交了与一审一致的证据,并在提交的证据上加盖了会宁县水务局、会宁**管理局公章,证明目的与一审一致。被上诉人二审又提交4份证据:1、会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会政办发(2003)22号关于北川渠城区段维修管护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诉争干渠具有防洪功能;2、水务局证明1份,证明水务局划线从3米到11米,弹性很大,执法不规范;3、通知3份,证明水务局说干渠失去灌溉功能,又通知拆除违法建筑,执法不统一;4、公告1份,证明2010年抗旱防汛指挥部就违法建筑、渠边保护范围间距清理对象依县政府文件规定发布公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于能够证明诉争干渠至今具有防洪功能的证据内容予以认定,对其提出的其余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北川渠水管所(甲方)与被上诉人亚欧汽修厂(乙方)签订北川干渠管理责任协议书,明确被上诉人在宴门川段干渠占用甲方保护范围8米,长度28米,被上诉人占用甲方保护范围只能使用,无权变卖或乱挖取土,并负责渠道畅通,不准外人在渠道内乱倒垃圾杂物等事项。2001年被上诉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5日开始,被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抢占乱建问题。2012年2月10日向上诉人会宁县水务局提出拆除影响排洪的违章建筑,后又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会宁县水务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会水信访字【2013】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014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又向会宁县水务局提出请求,但会宁县水务局至起诉前一直未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会宁县水务局对本案诉争的北川干渠负有组织、管理等职责。本案中,会宁县水务局给被上诉人亚欧桥维修公司的通知中,明确了该干渠的保护范围内私自建房会对沟道行洪和防洪造成严重威胁,说明干渠至今具有防洪功能,会宁县水务局对影响行洪的建筑物具有管理职责。亚欧桥维修公司要求拆除干渠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章建筑请求应属会宁县水务局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而会宁县水务局对于亚欧桥维修公司的反映及请求,虽作出信访答复意见,但后又认为该意见存在错误,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的处理决定或答复,属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会宁县水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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