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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湟**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与被申请人苟廷彪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湟**农牧和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湟中农牧局)因被申请人苟廷彪不履行湟农(2014)296号《责令交出香菇补偿款的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称,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苟廷彪与我局签订了《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温室及配套设施补偿款为306819元,其中温室内种植的香菇补偿款为74994元。2014年4月15日,多巴**理委员会依该协议将温室和香菇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苟廷彪提供的账户。但是,2014年5月,谢**向湟**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中关于香菇赔偿款归被申请人所有的条款,赔偿其香菇款74994元,并提供了2013年3月1日被申请人与谢**签订的《温室大棚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若遇国家土地征用,本协议自行终止。当时棚内的作物补偿费归乙方谢**所有,其他一切经济补偿归甲方苟廷彪所有”。在本次诉讼中,因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我局又另外补偿第三人应得的香菇补偿款。2014年11月28日,我局作出湟农(2014)296号《关于撤销﹤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第一条“温室种植类香菇补偿及归乙方”所有协议及责令交出香菇补偿款的决定》,限苟廷彪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香菇补偿款74994元交到多巴新城管委会财务室。2015年3月19日,我局依法对该决定进行了送达,但被申请人苟廷彪在该决定书确定的时间内未交回补偿款74994元。

被申请人苟廷彪未提出申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苟廷彪与谢**签订了《大棚租赁协议》,由谢**租赁被申请人苟廷彪的温室大棚种植香菇,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该租赁协议第八条第2、3项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内,若遇国家土地征收,大棚内的种植物补偿费按实际产量归谢**所有。2013年11月4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多巴镇黑嘴村集体土地的通告》,决定征收多巴镇黑嘴村360亩集体土地作为政府储备用地。同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发布湟政函(2013)162号《关于同意多巴镇黑嘴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该方案第二条第(八)项确定苗木、温室内花卉、果蔬等补偿标准按本方案补偿标准执行,具体由县林业、农业部门负责。2014年4月8日,被申请人苟廷彪与申请人湟**牧局签订了《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温室及配套设施补偿款为306819元,其中温室内种植的香菇补偿款为74994元。4月15日,上述补偿款通过邮储银行湟中县支行汇入被申请人苟廷彪提供的账户。2014年5月25日,谢**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中关于香菇赔偿款归被申请人苟廷彪所有的条款。7月25日,谢**与湟**牧局、多巴**理委员会达成协议,由湟**牧局、多巴**理委员会另行补偿香菇款。7月29日,谢**以和解为由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8日,申请人湟**牧局作出湟农(2014)296号《关于撤销﹤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第一条“温室种植类香菇补偿及归乙方”所有协议及责令交出香菇补偿款的决定》,决定撤销2014年4月8日申请人湟**牧局与被申请人苟廷彪签订的《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第一条中“温室种植类香菇补偿额74994元”的部分,限被申请人苟廷彪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将香菇补偿款74994元交到多巴新城管委会财务室,该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送达。被申请人苟廷彪收到该决定书后,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决定书限定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温室大棚租赁协议》、湟中县人民政府通告、补偿方案、《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起诉状、行政裁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次,被申请人苟廷彪与谢**之间的租赁协议,也明确约定土地征收时,地上种植物的补偿款归谢**所有。本案中,谢**承租被申请人苟廷彪的温棚种植香菇,土地征收时,香菇的补偿款应归种植人所有,被申请人苟廷彪与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协议香菇补偿款归被申请人苟廷彪所有,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损害了谢**的利益,被申请人苟廷彪取得香菇补偿款属不当得利,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予以退还。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强制执行的申请,在起诉期限届满前提出,本不应受理,但不及时执行可能会导致政府土地储备资金受损,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审查。综上,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青海**民法院《关于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规则(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农牧局作出的湟农(2014)296号《关于撤销﹤2014年湟中县多巴镇黑嘴村温棚、蔬菜及配套设施补偿协议﹥第一条“温室种植类香菇补偿及归乙方”所有协议及责令交出香菇补偿款的决定》。

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苟廷彪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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