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喇**与民和县**赔偿案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喇*明于2014年8月15日以民**民法院非法扣押车辆为由,要求民**民法院赔偿损失。赔偿请求人喇*明的申请事项:1、非法扣留车辆赔偿额520200元;2、在申诉期间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车费3000元,诉讼费1230元,律师费13900元,共计18130元;3、车辆损耗赔偿费50000元;4、精神损害抚恤金50000元;5、非法冻结车主喇*孝工资6721.13元;6、停车费230元;7、非法监视居住损失172600元。以上七项共计817881.13元。民**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民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喇*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1、请求依法撤销民**民法院作出的(2014)民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2、请求民**民法院依法赔偿申请人各项费用845011.13元。

原告诉称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9时许,赔偿请求人喇**驾驶青B10976号货车从民和县干沟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享大线60KM+300M处时,在超越同方向行驶的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挂,造成马**重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6日,受害人马**向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了1万元现金作为担保,申请保全青B10976号肇事车辆。民和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0)民民保字第1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喇**驾驶,喇*孝所有的青B10976号货车。该车一直存放在民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院内。后马**以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民**法院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赔偿请求人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以(2010)东*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民**法院重审。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6576.20元;二、被告喇**、喇*孝连带赔偿原告马**医疗费、鉴定费、车辆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查资费等经济损失5491.13元。喇**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东*一终字第6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喇**不服判决向青海**民法院提出申诉,青海**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驳回再审申请。2013年10月17日民**法院口头裁定解除保全车辆,通知喇**去民**法院领取车辆,喇**以车辆多处损坏为由拒绝领取。2013年12月2日该案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进行国家赔偿,必须要有违法事实的存在。赔偿申请人喇**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县人民法院进行赔偿的依据是非法扣押车辆引起的,而扣押车辆是由于民事案件财产保全进行的,民和县人民法院的保全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民事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青海**民法院又驳回了喇**的再审申请。现赔偿请求人喇**以原生效法律文书违法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赔偿义务机关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青海省民和回族**人民法院(2014)民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