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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分局)所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房行初字第18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唐**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6日,房**分局的派出机构青**出所经过他人通知唐**到派出所,并于当日将唐**送到房山区拘留所。同日,房**分局向唐**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唐**行政拘留十三天的行政处罚,执行期限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9日。但是,房**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就将唐**送进拘留所,开始对唐**执行拘留。唐**认为,2013年4月26日不是对唐**执行行政拘留的期间,房**分局于2013年4月26日拘留唐**,没有合法依据,系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分局在2013年4月26日拘留唐**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唐**在被拘留时,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唐**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唐**的起诉。

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确认房**分局在2013年4月26日拘留唐**的行为违法,而非治安行政处罚案件,原审法院确认的案由错误,房**分局上述违法行为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房**分局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本案中,被诉拘留行为作出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唐**提起诉讼时间为201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唐**在被拘留时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15年起诉时已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唐**陈述的理由不属于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的除外情形,故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据此裁定驳回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此外,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亦无错误。综上,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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