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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分局于2015年6月18日对原告张*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001146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5)1146号《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6月17日9时许至12时许,在房**分局人民来访接待大厅,张*因对接待民警答复不满,在大厅内随意吵闹、谩骂,严重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本人陈述、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执行方式和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23日,将张*送至房山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五日。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1年3月13日,孟**父子及打手共六人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原告父亲及原告爱人打伤,原告爱人肋骨骨折。原告在自卫中用水果刀将孟**父子和一打手各扎一刀。后被告以原告故意伤害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房山检察院以对原告不予起诉结案。但是,被告却对孟**等人打砸我家及打伤我爱人的事实一直未进行处理。因此,原告非常气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说了过头的话,被告即以严重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2015)1146号《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2015)1146号《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5日刘*证言,证明孟凡胜父子带着打手到原告家。

2、2015年8月12日张*书写的控告信。

3、京房检刑不诉[2014]0060号《不起诉决定书》。

4、光盘两张。

证据2-4证明:原告在信访大厅骂人是因为公安局到现在都没帮原告解决问题,精神压力太大。

5、(2015)1146号《处罚决定书》。

6、房拘解字[2015]第1056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

证据5—6证明:检察院对原告不起诉后,被告应该给原告一份书面的材料,但被告至今仍把原告故意伤害挂在网上。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5年6月17日9时至12时许,在我局信访接待大厅,原告因对接待民警答复其信访问题不满,在大厅内随意喧闹、谩骂,其行为扰乱了信访大厅正常办公秩序。2015年6月18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本案中,原告因对我局处理案件情况不满,于案发当日到分局信访接待大厅上访,期间其又因对民警答复其信访情况不满,在大厅内随意喧闹、谩骂,言辞已完全超出言语过头的范畴,对公安机关,民警人格造成影响。现有证据中,原告虽不承认有喧闹、辱骂行为。但有现场工作民警陈述、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原告扰序行为。因此,我局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随意喧闹、谩骂,扰乱公安机关办公秩序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综合考虑到原告扰序行为未造成严重损失,我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另外,我局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理案件,开展调查,并严格履行各项法律手续,依法告知各项权利义务。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认定,维持我局处罚决定。

被告**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报警记录、110接警单,证明:2015年6月17日11时59分派出所接到报案。

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17日派出所受理此案。

3、勘验笔录,证明:现场勘验情况。

4、现场图,证明:现场方位。

5、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现场情况。

6、张*询问、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民警依法对原告询问,原告陈述称案发时其到被告信访大厅信访,期间未在被告信访大厅喧闹、谩骂,民警在处罚前依法对原告进行告知。

7、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信访大厅内谩骂,喧闹,不听从民警劝阻。

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在信访大厅内谩骂,喧闹。

9、呈请延长传唤审批表、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明:民警依法延长对原告传唤时间至24小时,并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周**其被传唤情况。

10、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民警依法将原告行政拘留情况通知其家属周**。

11、光盘,证明:案发期间,原告在信访大厅内谩骂、喧闹,不听从民警劝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人民来访接待大厅反映信访问题,后原告因不满民警对其信访问题的答复及被告对其信访问题的处理结果,在大厅内有辱骂行为。民警遂拨打110报警,房山**辰派出所接警后出警,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等。次日,被告**分局作出(2015)114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张*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2015)1146号《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实施治安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反映信访问题,不应在被告办公场所进行辱骂,影响被告正常工作秩序,原告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据此,被告**分局结合本案情节对原告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作出的京公房行罚决字[2015]第0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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