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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天津市公安局红**局(以下简称“公安红**局”)作出的红公(咸阳)行罚决字(2014)第884号天津市公安局红**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报案人朱**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公安红**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黄**,第三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红**局于2014年12月22日对原告王**作出红公(咸阳)行罚决字(2014)第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于2014年3月6日8时2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彰武路市场内,与临摊摊主朱**因占地问题产生口角,后将朱**脸部打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本人陈述,被侵害人朱**本人陈述。证人马、张、薛一、刘一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涉案物品的法律手续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执行方式和期限:罚款到指定银行缴纳,行政拘留投送天津市拘留所执行。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3月6日,第三人朱**再次对自己挑衅,并将自己打伤。事后,经公安红**路派出所调解,处理结果为将原告行政拘留5天,罚款200元,而对朱**不予处理。对于公**分局的处理决定原告感到茫然而震惊。朱**是40岁左右的壮年男子,殴打一个年近五旬的中年妇女,并将其殴打致伤,且有公安五处法医鉴定。原告在家卧床数日,严重影响原告生活来源。公**分局对案外人朱**偏听偏信,只处理一方,况且朱**曾因聚众斗殴被红**院追究过刑事责任,对这样一个有前科的人再次打人致伤,公**分局如此处理是否有支持朱**再次犯罪的嫌疑?故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红公(咸阳)行罚决字(2014)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材料如下:

1、津公复决字(2014)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原告有过复议过程。

2、红*(咸阳)缓拘决字(2014)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暂缓执行行政拘留。

3、津公红技字(2014)第00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4、证人王书面证言,证人金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第三人有拉、拽原告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辩称,2014年3月6日8时20分许,原告王**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彰武路市场内,与旁边摊主朱**因占摊问题发生口角并引发纠纷,后王**将朱**脸部打伤。我分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分局认为,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分局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公安红**局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当庭列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相应职权。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发生时第三人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受理,将当事人带到公安机关调查。

3、违法嫌疑人询问笔录及违法嫌疑人亲笔书写的材料。证明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朱**因摆摊占地问题产生矛盾,将第三人帽子抓下,第三人将原告胳膊扭伤。

4、被害人陈述。证明第三人陈述其与原告因门板问题产生口角,原告殴打其头部,抓伤其脸部,并将其帽子抓下,第三人没有扭伤原告胳膊及踢踹原告的行为。

5、马、张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要求保护,特只显示姓氏)。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摊位相邻,案发当天双方因占地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来到第三人的摊位前,扒*第三人摊位上的物品,并殴打第三人的脸部,致第三人眼下方被抓破,第三人没有还手。

6、薛*的证人证言(系原告丈夫)。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案发当天因门板问题产生矛盾,第三人踹门板骂街,原告上前抓下第三人的帽子并将第三人眼部划伤,第三人拧原告的胳膊。

7、刘*的证人证言(系第三人妻子)。证明案发时其不在现场,到达摊位后看到摊位上的物品散落在地上,赶到派出所时看到第三人的脸部有伤。

8、苑**的证人证言。证明是原告通知其来作证的,因其距离案发地较远,事情起因并不清楚,只能看到原告抓第三人,第三人用胳膊挡了原告一下。

9、第三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案发当天第三人的受伤情况,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原告和第三人的就诊情况。

10、辨认笔录。证明通过证人指认,能够确认实施殴打第三人行为的就是原告。

11、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证材料中记载的原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腰部不宜依据鉴定标准的规定评定损伤程度。

12、视听资料。证明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行为。

13、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见证人刘*的身份信息。

14、其他应入卷材料。证明派出所办理案件的相关文字说明。

15、申请书。证明原告要求行政复议,申请暂缓行政拘留的执行。

16、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即第三人的帽子在原告手里,后来发还第三人。

17、申请、代收罚款收据。证明原告委托公安机关缴纳罚款,现罚款已经缴纳。

18、红*(咸阳)受案字(2014)28号《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

19、红*(咸阳)审字(2014)第2号《调取证据审批表》、红*(咸阳)调证字(2014)第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

20、红*(咸阳)审字(2014)第51号《扣押审批表》、红*(咸阳)证保决字(2014)573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21、红*(咸阳)审字(2014)第16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由于案情复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延长办案期限至六十日。

22、红*(咸阳)审字(2014)第13号《传唤审批表》、红*(咸阳)行传字(2014)13号《传唤证》。证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传唤询问。

23、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伤情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对双方结果进行了告知。

24、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将原告的处罚决定送达第三人,将各自的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当事人。

2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行政处罚前进行了告知。

26、红*(咸阳)审字(2014)第95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经过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领导审批。

27、红*(咸阳)行罚决字(2014)第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5日,将处罚决定送达原告。

28、传唤通知家属记录、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证明对原告进行传唤和处罚时,告知其丈夫传唤的地点以及拘留的原因、期限等内容。

29、红*(咸阳)审字(2014)第1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红*(咸阳)缓拘决字(2014)2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红*(咸阳)行收通字(2014)2号《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明由于原告要求复议,公安机关决定对原告进行暂缓拘留,并收取了1000元的保证金。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是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朱**当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无故打我,同意被告意见。

第三人朱少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8、9、10、11、14-16、18-30无异议,对被告其他证据、依据提出质辩意见如下:(一)证据2,第三人是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对我进行询问的情况属实,但做询问的地点不对。(二)证据3,询问笔录的内容不准确,我始终陈述没有殴打第三人,是第三人拧我胳膊的情况下,我摘第三人帽子。(三)证据4,对第三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四)证据5,证人张*发当天没有出摊,马曾告知我没有看到打架经过,该证言不真实,系伪证。(五)证据6,证人薛二没有参与打架事件,不能作为被告处罚我的证人。(六)证据7,证人刘三当时没有在现场。(七)证据12,录像画面不清晰,摄录时间与案发时间不吻合,没有反应纠纷现场的激烈场面,无法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八)证据13,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刘*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九)证据17,被告没有将缴纳罚款的收据给我。(十)双方打架,都有轻微伤,只处理我,而未处理第三人,公安机关办案不公。同时,被告对我作出的拘留处罚过重。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提到的案发时间、地点、当事人都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是同一事件。对证人金当庭陈述的证言,认为没有证明效力。

第三人朱**对被告所举证据11,认为原告伤情与本人无关。对于其他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同意被告意见,认为本人没有证人证言中提到的打人行为。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表示:(一)公安机关对证人询问前会告知证人作证的相关权利义务。公安机关对证人进行了多次询问,证人前后陈述基本一致,询问笔录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认为有的证人不在现场,但无法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不在现场的证人也可以证明相关事实。关于原告猜测卖牛肉、卖大饼的证人的信息,只是原告对于该证人信息的主观猜测。(二)光盘是从彰武路市场调取的监控录像,记录了案发当时的现场情况,有明确的时间、地点,能够证实原告对第三人有殴打行为,至于原告不承认的辩解,应当不予采信。(三)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见证人见证公安机关辨认过程是否合法,原告提出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与第三人是亲属关系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原告的猜测。(四)关于收取罚款的情况,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委托缴纳,一种是去指定银行缴纳,原告申请公安机关代缴,所以银行将代缴罚款的存根开予代缴单位,因此原告没有缴款凭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一)被告所举证据1,是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职权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由于第三人报警,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并进行调查的过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所举证据3-12,符合证据属性,并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被告所举证据13,能够证明见证人的基本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见证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四)被告所举证据14-1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五)被告所举证据17,能够证明经原告申请,被告代缴罚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六)被告所举证据18-29,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七)被告所举证据30,是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能够适用于本案。(八)原告所举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九)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告的伤情鉴定,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十)原告所举证据4,证言描述均不明确,其中证人金出庭作证的证言亦没有确切的时间、案发经过等情况,且证人经与视听资料核对,承认未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影像资料中,该证言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8时20分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彰武路市场内,原告王**与第三人朱**因摊位占地问题产生纠纷,后将朱**脸部打伤。公安红**路派出所接到朱**报案后及时出警,并对该治安案件进行受理,先后对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组织证人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另委托公安**证鉴定所对朱**的伤情进行鉴定,确认朱**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公安红**局在依法告知拟对王**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所具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5日,原告王**向被告公安红**局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和委托缴款申请,公安红**局对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并代缴罚款2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王**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4)2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公安红**局作出的红公(咸阳)行罚决字(2014)8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公安红**局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治安案件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公安红**局在履行受案、传唤、询问、鉴定、辨认、告知等程序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定原告王**殴打第三人朱**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履行的行政程序基本合法,裁量适当。

至于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伪证的意见,经法庭对证人马、张进行单方核实,证人表示是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案发当时的情况,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认为本人与第三人都有轻微伤,公安机关只处罚一方当事人,明显办案不公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第三人是否存在殴打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至于被告应否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属于被告自由裁量权的幅度范围,该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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