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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履行职责,依据冀石新建规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即拆除彩虹华都小区2号楼6层以上的违法建筑。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石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北**民法院,河北**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冀行终字第1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石行初字第00128号行政裁定,指令石家**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河北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司)在新乐市开发的彩虹华都小区系南北邻居,2012年壬**司开发建设的彩虹华都2号楼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要求进行建设,在原规划为6层的基础上违法建成8层住宅楼,严重影响原告采光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6月25日,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壬**司在新乐市新华路北侧、轻贸街东侧建设的彩虹华都多层建筑2号楼,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要求进行建设,超建建筑面积544平方米的违法建筑事实,对壬**司予以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依法生效。由于被处罚人壬**司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新乐市人民政府

依法控告和举报,市长随即安排副市长督办此案,然而时至今日将近一年时间,新乐市人民政府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依照石新建规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对壬源公司建设的彩虹华都多层超建的544平方米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使得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沦为一张法律白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的尊严,针对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石新建规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冀新国用(2011)第1639号《宗地图》复印件一份;3、新乐市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复印件一份;4、原告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痛诉渎职枉法,还我合法权益》请求的特快专递邮件证明;5;原告寄给中共**市市委书记的举报控告信的特快专递邮件证明;6、原告寄给被告下设的住建局的《拆除违法建筑,还我合法权益》请求的特快专递邮件证明;7、原告寄给被告下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证明;8、被告下设的住建局关于河**公司违法超建5749平方米的《罚款情况说明》;9、原告交给被告下设的质监站《关于阻止彩虹华都2号楼工程验收的请求报告》及收到签证;10、原告与河**公司签订的《相邻地界双边互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1、冀新国用(1999)字第066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12、被告下设住建局冀石新建规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及城建重大案件处理讨论记录;13、新乐市人民政府关于职责和机构设置的相关文件。

被告辩称

被告新乐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立案。原告张**对同一事项以相同的事由已于2014年10月20日在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不作为,新**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新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张**的起诉。张**不服提出上诉,现正在石家**法院审理中,原告以同一事由又起诉答辩人履行行政职责属于对同一事项的重复起诉。二、人民政府不行使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能。原告起诉要求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执法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人民政府下设的行政部门行使,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履行行政职责是错误的。综上,原告之诉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石家**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壬**司在新乐市开发的彩虹华都小区系南北邻居,2012年壬**司开发建设的彩虹华都2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为6层,壬**司建成8层住宅楼。2012年6月25日,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壬**司建设的彩虹华都多层建筑2号楼,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要求进行建设予以行政处罚。由于被处罚人壬**司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向新乐市人民政府提出控告和举报。原告认为新乐市人民政府没有组织拆除,属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住建撤罚字(2015)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撤销2012年6月25日作出的冀石新建规罚字(2012)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新编(2013)15号《新乐**委员会关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设置意见》虽规定,违反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权调整为新乐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使,但被告称,实际工作中因人员设置问题,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该项职权并未移交,故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撤销原处罚决定,不属超越职权。行政机关认为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有错误,可以依职权予以纠正。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处罚决定被撤销,相关履行依据不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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