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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河北尚**限公司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2015年2月6日该局作出的灵人社劳监处字(2015)A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灵人社劳监罚字(2015)A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灵人社劳监处字(2015)A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灵人社劳监罚字(2015)A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尚未届满,应当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六个月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灵人社劳监处字(2015)A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灵人社劳监罚字(2015)A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灵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石家**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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