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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黄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赵**因反映本村居民楼纠纷的事,同本村村民吴**、曹**、刘**、刘**等人前往北京上访,16日上午在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并予以训诫。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曾因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同年10月1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黄*(滕)行罚决字(2014)02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沧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6日沧州市公安局作出沧公复决字(2014)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黄*(滕)行罚决字(2014)第02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尚不能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赵**因在天安门广场非信访场所上访行为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管辖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传唤、处罚审批、行政处罚告知,其程序合法。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到非信访场所上访滞留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对原告赵**作出的黄*(滕)行罚决字(2014)02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地公安机关移交案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去北京反映问题,没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没有受到过训诫,即便存在训诫,训诫书也未载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如果上诉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确定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适用信访条例认定上诉人行为违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骅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我局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确实扰乱了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的秩序,训诫书能够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赵**等人为反映村干部贪污的问题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针对赵**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其出具了训诫书,内容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经**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务委员会、**务院、中**委员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二)国宾下榻处;(三)重要军事设施;(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三、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四、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以上内容特此训诫。”此后赵**等人被黄骅市滕庄子乡工作人员接回黄骅市。2014年10月15日赵**同本村村民吴**、曹**、刘**、刘**等人前往北京,16日上午赵**等人为反映房屋问题,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又向赵**出具了训诫书,训诫书内容同前次内容。10月17日,黄骅市公安局在履行了受案登记、传唤、询问上访人、询问证人、处罚告知、处罚审批等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黄*(滕)行罚决字(2014)02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赵**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安部有权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本案北京市的公安机关未立案受理,因此不存在管辖权争议及移交管辖的问题,赵**居住在黄骅市,根据以上规定,黄骅市公安局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天安门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经**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务委员会、**务院、中**委员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赵**不能到此处上访,其到此处上访,即为到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2014年10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已经向赵**出具了训诫书,告知其不能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赵**在明知不能到天安门地区上访的情况下仍然到此处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黄骅市公安局对赵**进行处罚所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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