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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初字第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原审经审查认为,黄骅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的拘留时间为2006年3月15日,至起诉人起诉已超过二年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刘**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从2006年3月15日对我作出行政处罚后,我一直在追诉中,对此有(2008)黄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为证。另外,黄骅市公安局捏造出了“受害人张**是海兴县小山乡赵高村人”的假受害人,制造了假案冤案。2006年行政处罚是非法拘禁,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黄骅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至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已经超过二年期限,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诉请并未超过二年期限,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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