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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任丘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任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于红兵、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胡**和丁**、韩**、刘**于2014年12月1日、12月2日先后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治安大队训诫。后由任丘**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2014年12月2日,任丘市公安局以胡**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进行了受案登记。任丘市公安局在履行询问、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以胡**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任*(西)行罚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行政拘留十日并已实施。胡**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上访人进行正常上访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任丘市公安局认定胡**与他人先后两次共同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有相关证据证实,且胡**对上访事实不予否认。中南海周边地区属重点地区,是供不特定的人出入、停留、适用的场所,属于公共场所。胡**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公共场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任丘市公安局在履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等程序的基础上依法对胡**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胡**认为任丘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任丘市公安局对胡**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西)行罚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被上诉人任丘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上访一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上诉人拟到中南海门前是向府**出所寻求帮助,目的是由北京警方送其到马家楼或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并未非法上访,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中南海不是公共场所,且该案北京市警方已经对上诉人依法处理,进行了训诫告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重复处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滥用职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丘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12月2日任丘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任*(西)行传字(2014)第23号传唤证及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审批表,任*(出)行罚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第二组证据,2014年12月2日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12月3日对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刘**、王**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12月3日对共同上访人丁**、韩**、刘**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原告出具的训诫书,上诉人的户籍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天公(2015)第230号-回登记回执,2、天公(2015)195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上诉人与丁**、韩**一起去的,就给了一份。3、京公朝行罚决字(2015)004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京朝解字(2015)第1000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如果有违法行为,就被北京警方拘留了,上诉人未被北京警方拘留,因此在12月2日的上访登记中没有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程序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2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身份、住址。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没有查获、立案和移交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政府信息,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居住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思贤村,户口在本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第十一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不存在管辖权争议,且北京市的公安机关也未受理本案,上诉人胡**居住在任丘市,因此被上诉人任丘市公安局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天安门地区符合该特征,因此为公共场所,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经**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一)全国人**务委员会、**务院、中**委员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因此上诉人不能到此处上访,其到此处上访,即为到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日因到非法定接待上访的场所上访,被任丘**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上诉人明知不能到天安门地区上访,仍然到此处上访,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公共秩序。《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根据以上规定,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在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后,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属于重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上诉人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处罚属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另外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与天安门地区有所区别,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将天安门地区表述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准确,本院予以指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履行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程序,处罚决定合法,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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