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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和其格与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松岭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及其委托代理人斯*,被上诉人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松**出所(以下简称松**出所)的负责人钱学礼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一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乌**和其*在绰尔某局贮木场内运送木材,在排队等待装车时,与同在贮木场运送木材的第三人李*因车辆的停放位置发生争执,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相互辱骂。此后,同在贮木场运送木材的李*甲发现原告乌**和其*躺在地上,就过去将原告抱到车上,并打电话叫来出租车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又通知了原告的妻子。当日下午16时43分原告的妻子王*甲到被告松**出所报案称其丈夫乌**和其*在贮木场因装车被李*打伤,要求松**出所给予处理。被告接到报案后,即对案件进行了受理,经过询问调查,被告松**出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绰**(松)不罚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不予行政处罚。原告接到绰**(松)不罚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申请复议。经复议,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作出绰尔森公(2013)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松**出所作出的绰**(松)不罚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对治安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并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被**派出所对李*涉嫌殴打他人的治安行政案件立案后,履行了法定职责,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案件展开了全面调查。但所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实李*具有殴打乌**和其格的违法事实。在李*否认殴打乌**和其格,且没有证据证明李*殴打乌**和其格违法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了对李*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所提供的两份住院病历不能直接证明李*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乌**和其格申请,该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五名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五名证人均不能证实李*殴打原告乌**和其格。基于上述事实,该院认为,被**派出所对第三人李*所作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松岭派出所作出的绰森公(松)不罚决字(201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乌**和其格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和其格上诉称,一、乌**和其格系绰尔某局贮木场的工人,与李*只是认识,没有发生过矛盾,乌**和其格不可能诬告李*。松**出所对李*殴打乌**和其格的案件,因李*的近亲属与当地公安局关系密切,松**出所在查阅乌**和其格住院病历后,便对医生和护士施加压力,编造虚假证词,置住院证、病历、出院诊断书中认定的头外伤于不顾,将治安案件改变为不存在殴打事实,侵害了乌**和其格的人身权利。二、2013年3月19日14时30分,乌**和其格与李*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扯,李*趁乌**和其格不备,用右拳猛击乌**和其格的头部,乌**和其格受伤。松**出所在处理该案时,因无目击证人,即认为不存在殴打事实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根据松**出所的意见,判决维持松**出所的错误决定,损害了乌**和其格的合法权益。三、松**出所是绰尔公安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作为被告不适格。绰尔公安局的复议程序是违法的,其对自己作出的处罚进行复议是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进行复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和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松**出所答辩称,一、松**出所在调查李*与乌**和其*治安案件时,对当事人的取证都是依法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的,不存在向医护人员施加压力,伪造医护人员询问笔录的情况。乌**和其*在塔尔气医院、牙克**医院的住院病案均记载,查体时头部无损伤痕迹及由于损伤引起的体征(如皮肤红肿、肿胀、压痛、皮肤创口及颅骨骨折等),只有乌**和其*自述头晕、头痛等症状,两份病历均未反映乌**和其*曾受过外伤。二、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乌**和其*提供的证人李**、赵某某、王*乙及贮木场三队传送带上干活的李*乙、于某某、张**进行取证,均未看见李*殴打乌**和其*的行为,无法给予证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乌**和其*提出对其他证人的调查申请,其他证人也不能证实李*殴打乌**和其*的情形。综上所述,乌**和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称,2013年3月19日14时30分,李*驾驶四轮车到贮木厂三队装木材,将四轮车停在了乌**和其*的车前面,乌**和其*便骂李*,后双方互相谩骂,乌**和其*便从其驾驶的车内出来,朝李*方向走去,因路面结冰,乌**和其*不小心滑倒,然后就躺着不起来了,李*怕乌**和其*会讹诈他,便没有扶起乌**和其*开车离开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举。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乌**和其格、被上**派出所、一审第三人李*均未提交新证据。另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乌**和其格将上诉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和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松**出所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派出所在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范围内取得了行政主体的资格,松**出所在本案中具备被告资格。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松**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松**出所的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关于李*是否存在殴打乌**和其格的行为的问题。一、乌**和其格与李*在绰尔某局贮木厂内发生口角,当时在该贮木厂内的李**(在传送带上工作)、张**(在传送带上工作)、于某某(在传送带上工作)均不知道乌**和其格与李*是否发生过撕扯,王**(陪同李*去医院看望乌**和其格)只能证实李*曾拿着水果罐头和水去医院看望乌**和其格,并向乌**和其格赔礼道歉,但李*在医院一直否认其曾殴打过乌**和其格;二、乌**和其格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治安事件发生时,在贮木厂内工作的葛某某、卢某某、李**、张**、李**的证人证言,葛某某、卢某某、李**、张**均称不在李*与乌**和其格发生口角的现场,李**则只能证实其听到乌**和其格与李*发生争吵,未见到肢体接触;三、绰尔某局职工医院、牙克**医院均诊断乌**和其格为头外伤。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在绰尔某局贮木厂内李*与乌**和其格发生口角后,存在李*将乌**和其格殴打并致乌**和其格头外伤的情形。

关于乌**和其格请求撤销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内蒙古绰尔森林公安局维持了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松**出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复议决定自然无效,无需再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综上,松**出所对李*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乌**和其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5)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乌**和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和其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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