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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临河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3)临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以下简称临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8月21日,执法局技术维护执法大队在临河区逸城首郡售楼部南侧人行步道上施工,李**以施工占用她家的宅基地为由,辱骂、殴打执法局工作人员,并冲撞警戒带强行进入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执法局工作人员进行劝阻,李**不听,继续阻拦施工。临河区公安局接警后经调查,认为李**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临公(城建)决字(2013)第226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李**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临河区公安局2013年8月21日对其实施行政拘留未送达处罚通知书和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由临河区公安局承担诉讼费。开庭审理时的诉讼请求变更并增加为:1、确认临河区公安局对李**的拘留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撤销临河区公安局对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将涉嫌法外滥施公权力的临河区公安局的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4、诉讼费由临河区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临河区人民政府(2013)10号专题会议纪要,自治区第九次精神文明现场会召开在即,为保证市容市貌整洁美观,由执法局具体实施对城区部分街路两侧有碍观瞻的破损立面进行美化工程。政府投资、改善城市面貌,得民心顺民意,亦有利于公益建设和城市美化。李**认为执法局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本应通过合法途径理性予以解决,而不应采取非法的极端行为阻碍施工,且李**所举证据中也没有合法凭证证明其土地的权属。临河区公安局在对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其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经告知了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李**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对李**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后,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给李**。临河区公安局对李**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临河区公安局为维护社会秩序、阻止违法行为而对李**采取拘留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李**要求确认临河区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在开庭时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因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临河区公安局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不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宅基地是上世纪70年代由队里统一规划、分配的,实际丈量东西19米,南北38.5米,来源合法,界限与四邻无争议,该房屋建于上世纪80年代,本人居住、使用已近30年。然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建“景观墙”所占用的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临河区政府或临河区公安局,竟以“临河区政府会议纪要”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1、确认临河区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第98号行政判决;3、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6条,将临河区公安局的相关人员移送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8月21日,我局城市管理派出所接到临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临河区执法局)工作人员报案后,将李**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调查,临河区金川大道景观墙建设工程,是2013年巴彦淖尔市“迎会创城”的重点项目,在施工中并没有占用李**的土地,李**辱骂、殴打执法局工作人员,冲撞警戒带强行进入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提交了本案一审庭审的录音及航拍图一份。因庭审录音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航拍图不属于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诉状、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河区执法局为了给居民营造良好的社会生活环境,对城市进行美化,是一种公益性的执法行为,得民心顺民意。临河区执法局在逸城首郡工地西墙下进行彩钢板围挡时,遭到李**冲撞警戒带阻拦施工,有对李*、何*、赵*等人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李**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在处罚过程中,对上诉人李**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李**,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对上诉人李**采取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李**称建围挡所占用土地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对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合法证件,故主张不成立。李**认为临河区执法局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亦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不该采取不理智行为阻碍施工,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李**请求,将涉嫌法外滥施公权力的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的责任人及相关人员移送检察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张,因一审中未作审理,二审也不应作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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