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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临河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日早晨8时左右,在临河区五一西街巴美蔬菜直销店内,刘*和妻子徐**、妹妹刘*某、妹夫任某某因买萝卜与女售货员发生口角,后任某某等人关上菜店的门,不许他人进出。此时送菜员王*原来该菜店送菜,因无法进店搬运蔬菜,与刘*、任某某发生口角并斗殴。在刘*和王*原进行打斗、拉扯过程中,徐**在王*原后背打了一拳。当日,王*原及巴彦**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均向临河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接警后派先锋派出所赶赴现场处置。经过调查取证,临河区公安局认定徐**殴打他人行为违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临河区公安局根据调查取证,对徐**参与殴打他人作出的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徐**对临河区公安局提供的2014年5月2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李**签名笔迹和2014年5月17日对王**的询问笔录中张某某签名笔迹提出司法鉴定,因临河区公安局的原因,无法进行鉴定,故可以认定临河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中调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结合临河区公安局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能够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该瑕疵不足以推翻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关于徐**提出本案系临河区公安局先锋派出所收取了徐**案件保证金5000元,未给徐**出具收条,徐**向临河区公安局反映情况后,临河区公安局对其打击报复而引起的诉讼,经当庭与临河区公安局及王**核实,该款是给王**的医疗费用而非徐**所称保证金,徐**所诉与事实不符。故对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并未殴打他人,临河区公安局收取5000元保证金不出具收条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河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5月2日早晨8时许,我局先锋派出所接到巴彦淖尔市“联丰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和王**的报警,接警后立即赶到临河区五一西街“巴美蔬菜直销店”调查取证,经调查查明在临河区五一西街巴美蔬菜直销店内,刘*和妻子徐**、妹妹刘*某、妹夫任某某因买萝卜与女售货员发生口角,后任某某等人关上菜店的门,不许他人进出。此时送菜员王**来该菜店送菜,因无法进店搬运蔬菜,与刘*、任某某发生口角并斗殴。在刘*和王**进行打斗、拉扯过程中,徐**在王**后背打了一拳。当日,王**及巴彦**生态农牧专业合作社均向临河区公安局报案,公安局接警后派先锋派出所赶赴现场处置。经过调查取证,临河区公安局认定徐**殴打他人行为违法,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徐**作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我局对徐**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一致。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上诉状、对王**的询问笔录、徐**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视听资料文字说明、治安处罚决定书、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在上诉状中请求确认公安机关不作为违法,在庭审中,对该请求撤回上诉。上诉人徐**主张其并未殴打王**,但有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可以证实上诉人徐**存在殴打王**的事实。上诉人徐**上诉称,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不出任何手续收取其保证金5000元,临河区公安局也承认收取过5000元,但认为是押金,并在庭审中认可曾让上诉人徐**出具了收条,在法庭责令公安机关限期提交收条后,公安机关仍未能提供,因而公安机关主张收取款项是押金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收取上诉人徐**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在作出处罚前已退还上诉人徐**,对上诉人徐**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徐**提出对临河区公安局出具的询问笔录中调查人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在一审中上诉人徐**已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也同意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因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的原因导致无法鉴定,二审中上诉人徐**又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不予考虑,且申请鉴定的调查笔录中均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因被诉公安机关的原因致使不能鉴定,可以认定调查笔录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也不足以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被上诉人临河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认定徐**殴打王**,并予以处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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