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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义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义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毋金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沈*(治)决字(2014)第1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8日9时许,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2号大东区教育局门前立交桥下,张**举条幅滋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当场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通(告)知记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1-4号证据证明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处罚决定已经执行。6、扣押物品清单;7、收缴、追缴物品清单,8、物证照片;9、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亲笔陈述,6-9号证据证明张**所携带的物品;10、人口信息常表,证明张**身份;11、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前科劣迹;12、未实行网上办案审批表,证明没有走网络;13、执法安全情况报告书,证明原告在公安机关身体情况;14、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采集情况认定表,证明是公安机关内部采集。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因教育局强行拆迁我在二十六中学的住房,造成我无家可归,本人到教育局上访无果,2014年1月8日8点左右,在教育局外立交桥下无人处拉横幅抗议,被教育局刘*等四人抢夺、群殴、拖架至教育局信访办公室非法拘禁,后被洮**出所行政拘留七天,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沈*(治)决字(2014)第100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名誉、撤销案底、删除记录、公开赔礼道歉。2、《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现场抓获”与事实不符,警察到来时,我已被教育局刘*等人非法拘禁在教育局信访办公室内限制了自由,(办公室内有录像)我是在办公室被警察带走的,而不是事发现场。3、洮**出所处罚随意、过重、人为痕迹偏大,对没有犯罪前科的人应该是警告、劝阻、制止,而不是直接投入监狱。我一个人在无人的立交桥下拉横幅抗议属于表达个人意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洮**出所扣押物品不出具清单,同时事发地属于辽沈派出所管辖,而拘留我的却是洮**出所,超越辖区办案。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大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情况说明,证明我到大**法院起诉过,大**法院未予立案;2、视频,证明我在教育局门前的地方不是公共场所。(视频只存于手机中,未提供法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教育局门口是马路,属于公共场所;在立交桥下面打横幅是加重情节。国家没有规定立交桥下不是公共场所。原告的横幅是对教育局的污蔑,属于违法行为。在立交桥下举横幅造成群众围观,造成交通堵塞。教育局报案发现后立即制止才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到大东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3、10、11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1、2、4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5号证据系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原告对其被拘留的事实无异议,对此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6、7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现场被扣押的物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8号证据被告承认是在派出所拍摄的,证明原告举条幅的地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9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2、13、14号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9时许,原告张**因与沈阳市大东区教育局之间存在纠纷在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32号大东区教育局门前立交桥下举横幅,被告认为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促成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被**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2、原告对被告认定其在大东区教育局门前立交桥下举横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教育局门前是人少的公共场所,他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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