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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申请执行李**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7月1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2月4日以李**于2014年9月,在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大长山岛镇杨家村一队集体土地615.5平方米建设一栋二层、建筑面积436平方米养殖用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长国土规建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一栋面积为436平方米楼房,恢复土地原状。2、对李**非法占地615.5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共处罚计陆仟壹佰伍拾伍*(6155元)。履行方式和期限: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并在三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对6155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长国土规建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字(2015)第004号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李**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一栋面积为436平方米楼房,恢复土地原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长国土规建罚字(2015)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前,又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长海县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局作出的长国土规建罚字(2015)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一栋面积为436平方米楼房,恢复土地原状。履行方式和期限:对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并在三个月内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该内容的执行由长海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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