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乔**与清**杂公司、王**、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乔*与被申诉*杂公司、王*、一审被告王*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清*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清法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清*杂公司、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申诉人乔*不服判决,申诉至本院,本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濮中法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乔*的委托代理人库*、乔*,被申诉*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闫希凤,王*、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乔*2009年1月12日向清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2月21日(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乔*从王*、王*某某处购买2盒大礼花。当晚在燃放礼花时,礼花瞬间发生爆炸,导致乔*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双眼角膜烧伤,经清丰*民医院、濮*民医院、河*民医院治疗,花去高额医疗费,经司法鉴定,乔*为八级伤残。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2421.4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王*某某辩称,王*、王*某某与乔*红不相识。王*某某属于未成年人,给乔*红写的证明不应负法律责任。王*、王*某某从事烟花爆竹经营零售是合法经营。我们经营的烟花爆竹是自清*杂公司进的货,没有向乔*红出售过其燃放被炸伤的大礼花,其受伤是违章燃放造成的,我们不承担乔*红的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清*杂公司辩称,乔*燃放被炸伤的烟花爆竹不是我公司所经营的烟花爆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2月21日乔*从王*、王*某某处购买大礼花2盒。王*、王*某某所经营的礼花为2008年2月2日从清*杂公司批发购买。乔*在2008年2月21日晚燃放礼花时被炸伤,在清丰*民医院花医疗费421元。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3月13日在濮*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21179.10元。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3月29日在河*民医院住院共花医疗费14885元。共计花医疗费36485.1元。上述医疗费*提供了各医院的正式票据。2009年1月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乔*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为100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定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乔*为八级伤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乔*被王*、王*某某、清*杂公司销售的礼花炸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事实清楚,乔*举出证据及伤残鉴定书。王*、王*某某、清*杂公司主张乔*受伤所燃放的礼花不是自己销售的礼花,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但不能完全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王*、清*杂公司均主张乔*在燃放过程中违章燃放,没有举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乔*请求王*、清*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乔*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礼花危险品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在燃放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医疗费36485.10元,乔*已提供了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乔*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为2008年2月21日至2009年1月8日定残之日止,为322天。参照河*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职工的平均工资1141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065.81元(11410元/年365天322天)。护理费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人数原则为1人。乔*住院38天,参照河*计局公布的2008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141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87.8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根据乔*的伤残等级及河*计局公布的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477元为依据,确定乔*的伤残赔偿金为68862元(11477元/年203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乔*的长女现年15周岁(1994年1月15日出生)应计算3年,长子现年14周岁(1995年3月5日出生)应计算4年。乔*的长女、长子的生活费8218.06元(7826.72元/年(4+3)年230%]。关于鉴定费1000元有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票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613元,根据乔*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往返及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予以确认。乔*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王*某某、清*杂公司赔偿乔*医疗费36485.1元、误工费10065.81元、护理费1187.89元、残疾赔偿金68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8.06元、交通费1613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2431.86元的50%计款66215.93元。二、乔*的其他损失由乔*承担。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84元,乔*负担1774元,王*、清*杂公司负担1774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我一家从未向乔*销售过礼花。乔*提交法庭的证据是通过诱骗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取得,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据此认定我曾经向乔*出售过涉案礼花不能成立。我未销售过涉案礼花品种。2、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王*某某系在校学生,和我是父女关系。且乔*取证当时尚未成年,不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3、原审在未对涉案礼花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直接判令所谓的销售商承担责任的做法缺乏依据。4、乔*属于农民,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乔*的诉讼请求。

清*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乔*如何受伤,其购买的是谁的礼花等问题未查清。2、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而原审法院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让我方举出乔*违章燃放的证据,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乔朝红辩称:1、原审法院经过两次开庭审理,通过双方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我是从王*处购买的礼花,并在燃放礼花时未升空而爆炸导致我受伤致残,住院治疗花了高额费用。2、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王*辩称从来没有经营过礼花生意,其女儿王*某某在外地上学并不在家。可是在2009年9月8日第二次开庭时,由于我提交了大量证据,有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及王*某某亲笔书写的退花条,王*不得不承认曾经经营过花炮生意,花炮是从清*杂公司进的货。显然,王*为逃避赔偿责任而虚假陈述。3、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清*杂公司未提供相关的确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1、王*某某系在校学生,事发时不满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能进行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王*某某向乔*出具退货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其民事行为能力,属无效民事行为,且王*某某也是替其父王*相义销售礼花,其不是实际的销售商,王*相义称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乔*户口在农村,其未提交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据,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王*相义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是农村居民,原审按2008年农、林、牧、渔职工平均工资11410元/年标准计算乔*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乔*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6724元(445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按照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计算,乔*的长女现年15周岁(1994年1月15日出生)应计算3年,长子现年14周岁(1995年3月5日出生)应计算4年。乔*长女、长子的生活费3196.2元(3044元/年(4+3)年230%]。3、乔*提供了从王*相义处购买礼花的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录音、录像,乔*从王*相义处购买礼花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相义提供了从清*杂公司进货的单据,且清*杂公司也承认向王*相义销售过礼花,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王*相义所售礼花系购自清*杂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庭审时乔*称礼花突然爆炸将其炸伤,从乔*向法庭提供的礼花样品看,炮捻长达97厘米,突然爆炸几乎不可能。王*相义辩称乔*受伤是其燃放礼花不当造成,其在礼花点燃后一直不燃放时,就直接观察礼花筒,这时礼花正好升空,炸中其头部。另从乔*受伤是头部而未伤到手部看,王*相义的辩解符合常理也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纳。乔*燃放烟花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乔*提供的王*相义所售礼花样品和王*相义、清*杂公司自己提供的其所售礼花样品看,均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和产品合格证,均属于三无产品。王*相义、清*杂公司销售三无产品具有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负事故的70%的责任,王*相义、清*杂公司各负事故15%的责任。乔*损失医疗费36485.1元、误工费10065.81元、护理费1187.89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6.2元、交通费161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272元,王*相义、清*杂公司各赔偿12040.8元(80272元15%)。乔*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相义、清*杂公司各赔偿一半即2500元。5、王*相义、清*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二、王*相义赔偿乔*14540.8元(12040.8元+2500元),清*杂公司赔偿乔*14540.8元(12040.8元+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王*相义、清*杂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乔*负担2912.73元,由王*相义负担317.64元,由清*杂公司负担31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乔*负担1278.93元,由王*相义负担816.54元,由清*杂公司负担816.5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乔*申诉称,产品质量无法保障的三无产品应被直接推定为产品存在缺陷,并已经造成乔*人身损害。不让销售三无产品的责任方承担主要责任,臆断认定受害人乔*燃放烟花操作不当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是为三无产品的销售者开脱责任。二审判决将赔偿数额66215.93元大幅降为28081.6元,并让受害人乔*承担大半诉讼费,与法与理不通。赔偿数额按新标准计算为235200.64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清*杂公司辨称,乔*的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是其自己操作不当引起的,应由其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依法应该驳回其诉请。

王*、王*某某辨称,我方没有出售给乔*红涉案礼花,其是通过欺骗未成年人以退旧买新的方式取得的所谓证据,该证据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王*出售的礼花是从日*司批发,作为零售商王*已经提供了产品的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出售的礼花和乔*红受伤点燃的礼花并不一致。乔*红所受损害是自身违章点放礼花造成,与产品本身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无论涉案礼花是否属于三无产品,如果按照乔*红的点燃方式都会发生本次事故。王*某某在当时不满16周岁,是在校学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乔*红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存在按照新标准计算的依据。出于对法律的尊重和对乔*红人道主义同情,我方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我方保留要求对方返还已付款项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正月20日,事故发生后,乔*的妻子王*等到王*的销售点,要求退换货,王*之女王*某某办理了退换货并书写证明记载:“正月15买大礼花两盒45*2盒u003d90元(8个),今天(正月20号)退大礼花1盒45元(4个),今天买:一千头10挂*3元u003d30元,两千头4挂*6元u003d24元,盘炮20元(一盘),(共74元)。2008年正月20日王*某某”,退换货的过程及王*某某书写证明的过程有录音,并在一审庭审当庭进行了质证。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礼花样品,并对样品拍照存卷,从乔*提供的王*所售礼花样品照片和王*、清*杂公司自己提供的其所售礼花样品照片看,均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和产品合格证。

其余再审查明事实与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提供了从王*处购买礼花的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影音资料,乔*从王*处购买礼花的事实应当认定;王*提供了从清*杂公司进货的单据,且清*杂公司也承认向王*销售过礼花,王*所售礼花系购自清*杂公司的事实存在;王*、王*某某、清*杂公司主张乔*受伤所燃放的礼花不是自己销售的证据不足;王*某某系在校学生,事发时不满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只能进行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行为。且王*某某也是替其父王*销售礼花,其不是实际的销售商,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从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礼花样品的照片看,均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和产品合格证,不符合国家对烟花爆竹这种具有一定危险性商品严格的标准和要求,王*、清*杂公司销售不符合标准和要求的烟花爆竹具有过错,应对乔*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乔*作为一个成年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燃放礼花危险品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其在燃放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各方实际情况,酌定乔*负事故50%的责任,酌定王*、清*杂公司各负事故25%的责任较为适当。关于乔*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及标准,本院二审核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乔*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85.1元、误工费10065.81元、护理费1187.89元、残疾赔偿金26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6.2元、交通费1613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272元,王*、清*杂公司各赔偿20068元(80272元25%)。乔*精神抚慰金5000元,王*、清*杂公司各赔偿一半即2500元。王*、清*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和清丰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

二、王*赔偿乔朝红22568元(20068元+2500元),清*杂公司赔偿乔朝红22568元(20068元+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王*、清*杂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乔*负担1182元,由王*负担1182元,由清*杂公司负担11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乔*负担970元,由王*负担970元,由清*杂公司负担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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