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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季*、马*,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蒙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对原告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于2014年8月7日10时30分许,因1993年阜新市县区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王*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除原告本人其他13人的证言。3、北**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一份4、阜蒙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在上访**育部、中纪委回来途中,偶遇一位退伍老团长后得知,力学胡同能解决我们“民转工”的问题。高兴之余,误把力学胡同当作上访接待场所。几经周折乘车找到了力学胡同,还没等下完车,就被当场执法警察叫到另一辆大巴车,来到北京西**街派出所。半小时后又乘大巴车被护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后,经执法警察告知,力学胡同是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此时,方知我们上错了车,下错了站。数小时后,被告及政府领导动用警力,在未接到案发地立案和移交手续时,就对我们进行非法行政处罚。在上述过程中,我们没有违法和过激之处,而被告便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既然我们已经被训诫了,而被告又没有接到北京**出所移交地方处罚的移交手续,被告就无权进行处罚处理原告。《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只有案件发生地当场执法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别人无权进行执法训诫。被告对我们的行政处罚,属于越权执法和违法执法。被告在执法前也没有向我们出具违法行为通知书,所以其执法行为无效。其执法行为是侵犯我们的合法人身权利,给我们的身心和精神、人格与尊严及家庭财产造成严重的伤害,要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受到训诫后,当场被执行拘留,属于一次双罚,同一事件不能同时进行一次双罚,属于量罚过重,被告违反执法程序,被告作出上述认定是错误的。为此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损失3612.62元,身心与精神伤害费、人格与尊严的践踏费72000.00元,家庭财产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95612.62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登记回执和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8月17日被告不在北京案件发生地,没有权利处罚,北京没有移交县局处罚。2、训诫书,证明北京处罚了,县局就不能再处罚了。3、中**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一份,证明没有案件发生地的移送手续,当地公安机关没有权利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认为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均承认是本人签字,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系相关部门作出,故对二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没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原告因反映1993年阜新市区县教育局民办教师未按规定“民转工”问题到北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同年8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阜公(县)行罚决字(2014)第3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予以执行。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原告在北京上访的行为是否有管辖权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本案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通过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予以训诫,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重复处罚问题,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中不包括训诫,原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训诫属于行政处罚。故原告提出重复处罚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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