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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行政诉讼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2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的起诉状,起诉人赵**诉称,一、起诉人赵**没有违法事实,非法被治安拘留;二、在起诉人被拘留时,九台市公安局没有给起诉人送达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告知治安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没有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九台市公安局的行为严重违法,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7条规定;三、九台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7日的行政治安拘留已通过法院审理判决,一个事实不能重复处罚,且本案已通过诉讼,补拘留是违法行为;四、九台市公安局非法拘留起诉人赵**7日,没有给起诉人送达行政处罚裁定书,只给起诉人送达九拘解字(2015)436号解除拘留证明书,可见九台市公安局随意抓人到何种程度,作为人民公安机关是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非法拘留公民实属不多见。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九台市公安局非法拘留,其行为已非法侵害人身自由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行政拘留违法;2.要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九台市公安局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九台市公安局对起诉人赵**于2015年7月22日下发的解除拘留证明书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行为,对起诉人刘*起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刘*起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裁定如下:

对赵**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长春**民法院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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