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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密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赵**、吕**、李**、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吕**、李**、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杨**及杨**系杨**之子。2006年12月28日,杨**为杨**出具赠与证明一份,将其所有的位于密山市连珠山镇原管局机关幼儿园东侧的55平方米房屋赠与杨**,双方于2006年12月29日凭此证明在密山市连珠山镇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2007年1月19日连珠山镇房地产管理处为杨**核发了第243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3月22日,杨**以杨**为被告向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2006年12月28日所出具的赠与证明无效,并委托杨**为代理人。在案件审理中,杨**提出申请要求对“证明”中的笔迹等进行鉴定,法院遂依法委托哈尔**鉴定中心对“证明”中杨**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杨**的签名及签名处的指印均为杨**所留。据此,密**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杨**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鸡**级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准许杨**撤回上诉。2013年6月,杨**以杨**为被告以房屋侵权为由向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倒出其所侵占的杨**的房屋,密**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判决杨**返还侵占杨**的房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杨**不服提起上诉,鸡**级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鸡民终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8日,杨**以杨**为被执行人向密**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杨**返还所侵占的杨**的房屋。密**法院作出(2014)密法执字第16号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并于2013年11月21日发出公告,责令杨**于2013年11月30日前迁出其侵占申请执行人杨**的房屋,但杨**仍未履行迁出义务。密**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进行了强制执行。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杨**之子杨**及杨**持密山市殡仪馆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杨**与杨**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来到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出所,要求注销杨**的户口登记,连珠**出所根据上述证据,注销了杨**的户口登记。

2013年10月以来,原告杨**用名为“移克”的微博发布信息称,密山法院赵**为法匪,吕**从不核实案情颠倒黑白,李**诈骗差旅费、鉴定费及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派出所民警张*违法注销杨**户口等事实。第三人赵**及吕**向被告进行了报案,被告立案后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所发布的微博内容为捏造的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名誉,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密公(治)行罚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行政罚款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父亲杨**与其子杨**因房屋赠与发生争议在密**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与杨**因房屋侵权纠纷亦提起民事诉讼,上述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均审理终结,法律文书已生效。因原告杨**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密**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强制迁出房屋。原告因此于2013年10月以来,以“移克”的名义在微博上发布信息,被告经过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在微博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为捏造的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名誉,有(2012)密民初字第245号民事案件诉讼卷宗及执行卷宗以及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佐证,且与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据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述交纳的3000元鉴定费,有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为证,另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所述诈骗鉴定费及差旅费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所述伪造撤诉一事,有鸡**级法院(2012)鸡民终字第568号民事裁定证实杨**撤诉事实。关于原告称注销杨**户口登记一事,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派出所依据杨**之子提供的密山市殡仪馆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注销户口登记的行为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综上,原告在微博上发布的信息内容不属实,其行为给第三人的名誉、人格及身心健康造成了损害,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密山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密公(治)行罚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拖延庭审,不进行庭审前组织证据交换,剥夺上诉人询问、质证补正笔录等权利。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正。原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采信不合法证据,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2015)密行初字第2号和密山市公安局密*(治)行罚决字(2014)2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10月以来,杨**用名为“移克”的微博发布信息称,密**法院赵**为法匪,吕**从不核实案情颠倒黑白,李**串通哈**鉴定机构诈骗鉴定费、差旅费以及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出所张*违法注销杨**户口等事实。被告经过核实认为,原告发布的微博内容为捏造的虚假事实,损害了他人名誉。经查,密**法院法官在审理原告及其父亲杨**等案件中庭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原告微博发布所述情形,连珠**出所民警注销杨**户口合法合规,原告发布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捏造诽谤行为。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赵**、吕**、李**、张**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在民事案件败诉后,由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杨**申请,密山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杨**迁出侵占房屋。密山市公安局连珠山派出所依据杨**之子杨**和杨**的申请并根据密山市殡仪馆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户政管理相关规定,依法注销了杨**的户口登记。强制杨**履行迁出侵占房屋义务、注销杨**户口登记的行为,分别是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的合法行为。杨**因对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案件的法官以及注销其父亲杨**户口登记的人民警察不满,自2013年10月以来,以“移克”用名在微博上公然侮辱办案法官为“法匪”、捏造事实诽谤法官“不核实案情、颠倒黑白”、“伪造撤诉纸签字”、“串通鉴定机构诈骗鉴定费、差旅费”、人民警察“违法注销户口”等违法行为。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全民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杨**的违法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第三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而且还间接损害了司法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威严。被上诉人密山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杨**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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