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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南京今**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人社察罚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向市人社局、南京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友记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举行听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听证。今友记公司未按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接到两份内容为诉求人吴女士、史女士投诉今**公司使用童工,要求查处的南京“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综合工单。市人社局收到该两份工单后,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2日,市人社局向今**公司送达了**人社察询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今**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前携带相关材料到南京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接受调查询问。今**公司未按**人社察询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接受调查询问。2014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向今**公司送达了**人社察令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今**公司在2个工作日内按**人社察令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要求提供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今**公司后向市人社局提供了2014年6月至8月份职工花名册、与史某某、章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至9月份考勤表、2014年6月至8月份工资发放表、史某某、章某某2014年9月份的工资收条等书面材料。市人社局通过对以上书面材料的核实,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查明今**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招录史某某、章某某为其公司员工,与其二人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使用二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史某某出生于1999年8月20日,章某某出生于2000年3月12日,今**公司招用该二人时,二人均未满16周岁。认定今**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使用史某某、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构成违法使用童工行为。2014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向今**公司发送了**人社察处告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今**公司拟对其处罚的内容及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今**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2014年11月17日,市人社局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今**公司作出处罚款30000元的**人社察罚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今**公司送达了**人社察罚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今**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按照**人社察罚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市人社局在**人社察罚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依法于2015年3月19日向今**公司送达了**人社察案字(2014)第01370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今**公司未按该催告书的要求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市人社局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今**公司未缴纳的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29700元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后认为,市人社局的宁人社察罚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人社察罚字(2014)第0137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处南京今**有限公司罚款30000元及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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