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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南京窑**限公司城建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宁住建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建委)以被申请人南京窑**限公司(以下简称窑京**公司)存在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下达宁住建罚告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被申请人窑京**公司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被申请人窑京**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请求。2014年11月4日,南**建委做出宁住建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被申请人窑京**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合同价款25万元的百分之三计算,罚款人民币柒仟伍**(75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窑京**公司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5年1月12日,南**建委向窑京**公司送达了宁住建催字(2015)第1号催告书,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罚款缴纳义务。之后,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人窑京**公司缴纳罚款人民币柒仟伍**(7500元)及缴纳逾期不履行的加处罚款人民币柒仟伍**(7500元);合计缴纳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南**建委作出的宁住建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缴纳罚款。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宁住建罚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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