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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理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非诉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境保护局(下称浦**保局)于2014年7月9日根据**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南京花**有限公司(下称花**业公司)未取得环评批复进行石材加工的行为作出浦高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2、罚款人民币659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浦**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就罚款人民币659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根据该款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负有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义务,建设单位如违反此项规定,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案卷材料,无证据证明花**业公司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故申请执行人对花**业公司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浦**保局对花**业公司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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