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南京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水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行为作出浦高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人民币48100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2015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就罚款人民币481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区环保局对金水湾**有限公司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区环保局对金水湾**有限公司作出的浦高环罚字(2014)3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