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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备有限公司工商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鼓楼分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宁鼓)质技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备有限公司销售未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SJD1-5型导轨式升降平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导轨式升降平台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实施了安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决定:1、责令停止违法生产行为;2、处罚款叁拾万元整;3、没收违法所得叁仟元整。被申请人对上述款项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9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义务。南京市**鼓楼分局于2014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缴纳罚款叁拾万元整及上缴违法所得叁仟元整的义务。

根据鼓委办发(2014)64号文件u0026ldquo;将原南京市**鼓楼分局、原南京市**鼓楼分局、原鼓楼区**管理局的职责和区食安办的职责进行整合,划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u0026rdquo;南京市**督管理局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鼓)质技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举行听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在听证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执法程序不合法,且(宁*)质技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处罚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申请人认为,(宁*)质技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认定事清楚,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鉴于申请人作出的(宁鼓)质技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鼓)质技监罚字(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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