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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合分局与六合区**民委员会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交六国土资强申(2011)21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六国土资执罚(201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余一兵和被申请执行人团结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人社局申请称,被申请执行人团结村民委员会在未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占用土地建便民服务中心办公室,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2011年5月31日,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团结村民委员会作出六国土资执罚(201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u0026ldquo;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86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u0026rdquo;被申请执行人团结村民委员会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1年9月2日和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对仇大年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2、现场勘测笔录一份;3、《补偿表》一份;4、《规划图》一份;5、查处时的《土地现状图》一份;6、《处罚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7、六国土资执罚(201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等。听证后,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了《处罚听证告知书》。

听证时,被申请执行人团结村民委员会对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作出的六国土资执罚(201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职权依据、处罚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建设系对民服务场所,且建成时间较长、投资较大,故不宜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六**土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团结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六国土资执罚(201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法定的职权依据。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团结村民委员会关于涉案建设u0026ldquo;不宜拆除u0026rdquo;的申辩理由缺乏法律、政策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合分局作出的六国土资执罚(2011)24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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