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南京市**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人房倩倩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区药监局于2014年8月21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房倩*作出江宁食药监(餐)罚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房倩*: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223.50元;3、罚款人民币2100元整。房倩*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区药监局于2015年6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处罚内容。

本院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审查认为,区药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区药监局申请执行江宁食药监(餐)罚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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