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潘**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分局)分别处六次行政拘留。此后,潘**又于2014年12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2014年12月5日,新**分局三井派出所接北京**出所通报,遂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认定潘**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日,新**分局作出新公(三)行罚决字(2014)414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潘**处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潘**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新**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新**分局作为潘**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对本案进行管辖。新**分局对潘**涉嫌违法的行为,履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送达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询问、送达程序符合上述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告知程序合法。潘**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潘**到非信访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活动,经北京**出所多次训诫后仍未改正,新**分局据此认定其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潘**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一、新**分局对本案无行政管辖权。该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管辖本案“更为适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便潘**在信访过程中有不当行为,其已受到训诫,被诉行政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二、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潘**在信访过程中未作出任何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及扰乱政府机关办公秩序的行为。行政处罚应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且应依法行使。新**分局未提供潘**违法情节严重的证据。三、被诉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询问笔录未向潘**宣读,也未经潘**签字确认。询问笔录上办案民警签字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2、传唤证、查获经过、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通知家属登记表;3、呈请传唤报告、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证据1-3证明新**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4、北京**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潘**于2014年12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5、《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新**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潘**具有本案起诉资格。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答复相关事项的视频资料,证明潘**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新**分局作为潘**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

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新**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年12月4日对潘**所作训诫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处置联动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认定潘**于2014年12月4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潘**主张新**分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潘**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