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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英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英,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因原告陆*英2014年2月17日上午在苏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大楼东入口处,实施出示状纸,呼喊口号的行为,同年3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英处以警告。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4.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6.到案经过;7.告知笔录;8.对陆*英的询问笔录;9.对顾**、侯志愿、朱**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顾**、侯志愿的辨认笔录;11.户籍资料;12.传唤通知情况表;13.证据保全决定书;14.证据保全清单;15.收缴物品清单;16.物证照片;17.案件办理情况告知单。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信访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陆*英诉称,其于2014年2月17日带上求见纸,前去苏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大楼东入口处求见领导,交由工作人员转送,但工作人员将其手中的求见纸抢走,在此情形下,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求见纸内容,呼喊几句“区委浦**书记责成徐**还我财产”。后被被告于17日上午8:30时许抓捕至异地审讯,连续审讯至18日凌晨3时许,后由被告下属东**出所对其作出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警告决定书。同年3月18日,被告撤销该处罚决定,同时,又以同样理由和依据作出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赔偿其2月17日、2月18日工资费300元;赔偿其2月17日至2月18日连续审讯精神伤害费1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虎公(东)撤罚决字(201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3.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求见状纸。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辩称,第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2月17日上午,陆**在苏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大楼东入口处,实施出示状纸,呼喊口号的行为,后经管委会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其于3月18日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陆**处以警告。证据有陆**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陆**的违法事实。第二,其办理本案过程中始终依照法律规定。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口头传唤原告陆**至横**出所询问,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的原因和处所,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对陆**传唤的过程中,仅询问两次,分别为2月17日10时10分至2月17日11时11分和2月17日14时27分至15时01分,传唤时间至18日2时止,并无原告所称从17日上午连续审讯至18日凌晨3时许的情况。第三,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对其的行政处罚无关,故不予答辩。综上,原告陆**在起诉状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3-7、10-13、15-17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8认为证据不清楚,对被告所举证据9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不持异议,原告对其提交给本庭的证据3、4未能举证。本院经审核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至17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上午,原告陆**在苏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大楼东入口处,实施出示状纸,呼喊口号的行为,后经管委会工作人员劝阻无效,被被告口头传唤至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接受询问。后由被告下属东**出所对其作出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处以警告,2014年3月18日,被告以该裁决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为由,作出虎公(东)撤罚决字(2014)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被告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陆**处以警告,即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陆**不服此决定,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原告陆**在苏州市高新区管委会大楼东入口处,实施出示状纸,呼喊口号的行为,后经管委会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公共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处罚。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陆**处以警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关于原告提出赔偿其2月17日、2月18日工资费300元和连续审讯精神伤害费1000元的请求,因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对原告陆**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陆**要求确认虎公(东)行罚决字(2014)52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陆**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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