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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审理经过

申请**卫生局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太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姚**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非法所得1000元;2、没收药品、器件;3、罚款5100元。同年7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在公告期满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要求其自觉履行义务。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故申请**卫生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姚**缴纳非法所得1000元,缴纳罚款5100元,并加处1倍的罚款5100元,合计人民币11200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2014年4月24日申请人太**生局的执法人员对被申请人姚**位于太仓市南阳路锦州路口经营的“甲辰灰指甲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被申请人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执业,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太**生局提供的:1、2014年4月24日现场笔录1份;2、现场检查照片15张(其中居民身份证照片2张);3、2014年4月24日询问笔录2份;4、2014年4月25日询问笔录1份;5、2014年4月24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各1份;6、患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7、患者对行医人照片辨认1份;8、客户资料4本;9、JC甲辰客户服务卡1张;10、(2014)第20424001号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太**生局2014年7月18日对被申请人姚**作出太卫(医)罚(2014)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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