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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苏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珍诉被告苏州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珍的委托代理人钟**、陆**,被**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康、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4日,被告作出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和产科值班医生张**直接涂改原告的待产记录,交给产科护士长*立*,要求按涂改的数据重新抄录。护士长*立*安排当班护士王*、柳*、王**按原始数据和涂改数据各抄录一份。其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违法事实,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给予原告暂停执业六个月(2015.1.15-2015.7.14)的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按原始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2、按涂改后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3、被涂改的原始待产记录;4、按原始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第2页;5、按涂改后数据抄录的待产记录第2页;6、胎心记录曲线图;7、病程记录;8、产科护理记录单;9、护士长*立颖出具的情况说明;10、护士王**出具的情况说明;11、苏**医医院出具的情况汇报;12、被涂改的待产记录照片(提取自护士王**手机);13、2014年6月18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4、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5、2014年6月30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6、2014年6月25日对张**的询问笔录;17、2014年6月30日对张**的询问笔录;18、2014年6月25日对窦**的询问笔录;19、2014年10月20日对窦**的询问笔录;20、2014年6月25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1、2014年9月28日14时对王**的询问笔录;22、2014年9月28日13时对王**的询问笔录;23、2014年10月20日对柳*的询问笔录;24、2014年10月20日对王*的询问笔录;25、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6、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2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8、听证申请书;29、听证通知书;30、撤回听证申请书;31、陈述和申辩笔录及陈述申辩书面材料;32、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33、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4、送达回执;35、送达现场录像光盘;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胡*珍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患者顾**胎心数据产生异常当日,原告休息而非当值医生。二、所谓伪造病历应是隐真示假,而本案胎心记录仪产生的数据以及存在矛盾的待产记录均在病历中。三、原告并未在待产记录上书写过任何文字,也不存在原告和值班医生张**直接涂改患者病历的情况。四、调查人员选择性记录,并未全面记录原告的陈述。五、原告检查病历时发现患者的待产记录中有空白部分,以及对数据有不一致的观点,所以原告要求对该记录予以补充完整。六、胎心记录对于胎儿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苏**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2、出院记录、胎心监护仪器数据、待产记录,证明原告接到电话的时候顾**的胎儿已胎心停止,原告再改动待产记录无意义。

被告辩称

被告市卫生局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查明以下事实:产妇顾**因“孕31周,先兆早产”于2014年4月29日入住苏**医医院产科病房。5月1日上午产妇出现胎心持续偏高,下午3点左右胎心突然减慢,3点45分后胎心逐渐消失。当晚7点50分,行剖宫产术,术中娩出一死男婴。次日,产妇家属要求复印并封存病历。原告在检查产妇病历时,将待产记录部分胎心数据划上横杠,并让值班医生张**在待产记录上直接涂改后,交产科护士长*立颖,要求其安排护士按涂改的数据重新抄录。护士长*立颖安排当班护士王*、柳*、王**按原始数据和涂改数据各抄写一份。后产妇家属发现病历中待产记录第1、2页各为二份,且胎心数据不一致。原告作为执业医师,违法实施“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行为,被告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对在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6只能证明市中医院管理上存在问题,但不能证明原告主观上有涂改和伪造病历的行为;证据7反映了整个治疗过程;证据8-10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中市中医院并不确认伪造病历的事实;证据12-24中原告作为产科主任从管理角度要求对相关记录予以完善,其他人员的证词之间也是矛盾的;证据25-35中除证据33外,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6、8证明产妇顾**2014年5月1日的待产记录中胎心手工记录数据自10:00至15:15存在涂改;证据7表明产妇顾**2014年5月1日10:30至19:10的治疗过程;证据9-24证明原告与张**对产妇顾**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修改的事实;证据25、26证明原告的医师主体资格;证据27-32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告并未采纳其意见;证据33-35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以上证据系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及被告履行监管职责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均予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反映产妇顾**治疗及胎心记录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产妇顾**因“孕31+4周,先兆早产,胎膜早破”于2014年4月29日入院苏**医医院产科病房。根据胎心监护仪的记录,同年5月1日下午15:27产妇胎心突然减速,后胎心消失,当晚行手术剖宫取胎,术中娩出一死男婴。次日,产妇家属要求复印并封存病历,并发现其中有两份不一致的待产记录,故向被告举报医师改动顾**的住院病案。被告接报后安排执法人员根据产妇家属的举报线索对案件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定原告及张**涉嫌“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提交听证申请书后又予以撤回并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被告经审核,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对产科值班医生张**、护士长*立*、值班护士王**、王*、柳*的询问笔录,以及护士长*立*、护士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早晨,原告在产科医师办公室让值班医生张**按其指示修改2014年5月1日10:00至15:15产妇顾**待产记录中的胎心数据,并在上班后要求病区护士长*立*按涂改后的数据抄录。护士长*立*安排值班护士王**、王*、柳*按原始数据和涂改后的数据各抄录了一份,并将涂改数据后的抄录件交给了医生。产妇顾**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自2014年5月1日10:00至15:15存在改动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被告市卫生局系本案处罚事项的行政监管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对于原告所作出的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幅度是否适当。

第一,被告认定原告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事实成立。从原告指示张**修改胎心数据并安排护士重新抄录的动机来说,当时医患纠纷已经产生,原告为防止处于被动地位而安排对待产记录中胎心数据进行修改。而原告在执法人员对其询问修改情况时,先陈述“昨天(6月17日)才看到的。我之前不知道有这个情况”,后又陈述“我知道,是张**医生改的,也是我同意的”,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其他当事医生、护士陈述不一致,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并对其认为修改系完善病历的观点也不予采信。原告的行为构成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正确、证据确凿。

第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科室负责人安排修改胎心记录,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在医患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如仅处以警告不足以达到预防和惩戒违法行为的处罚效果,而原告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给予原告暂停六个月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后果相当,能够起到纠正违法行为,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行政处罚目的,并无不当。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作出的苏卫医罚(2014)05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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