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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至26日期间,徐**以要求处理其与如东**民医院医疗纠纷为由,先后两次携带被子等在该院滞留多日,先后睡在该院综合楼十一楼会议室桌上以及接待室沙发等处。9月25日下午,在该会议室医院召开的会议中,徐**进行干扰并拒绝劝解及出警民警的教育制止,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如东县公安局即以徐**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于次日下午将徐**带离该院。经调查核实并告知徐**相关权利后,如东县公安局于9月27日作出如公(掘)行罚决字(2014)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予以执行。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行政复议。12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经复议后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通)公复决字(2014)第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月23日,徐**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徐**因长时间滞留如东**办公室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行政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如东县公安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以及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徐**长时间在如东**民医院办公场所滞留的行为,严重影响了该院正常的工作秩序,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徐**在第一次受到行政处罚六个月内,又以同样违法行为滞留医院,是属治安从重处罚情节。故如东县公安局对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徐**要求撤销如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的如*(掘)行罚决字(2014)1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要求如东县公安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提起上诉称,其是因为被多日监控才去如东**民医院借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如东县公安局辩称,徐**不听制止长时间睡在如东**民医院综合楼十一楼会议室桌上、接待室沙发上并且干扰如东**民医院工作人员开会。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徐**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了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当事人徐**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以反映2014年9月17日至26日期间,徐**以要求处理其与如东**民医院医疗纠纷为由,先后两次携带被子等在该院滞留多日,并干扰医院召开会议的事实。徐**的行为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该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了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徐**曾在2014年8月受到行政拘留的治安管理处罚,属于应从重处罚的情形。如东县公安局依照前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徐**称其2014年9月19日去北京,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其2014年9月17日至20日滞留在医院时间错误。本院认为,从如东县公安局所作的全部询问笔录来看,众被询问人对徐**离开医院的具体时间是9月19日还是9月20日反映不尽一致,考虑到该时间的表述对徐**违法行为性质的判断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宜以此为由否认案涉处罚决定整体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如东县公安局在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被处罚人,程序上无违法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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