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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启东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茅**、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殷*接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5月4日晚19时30分许,南通宏**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许**、王**、殷*、徐*及殷*等五人为拆迁事宜,再次前往启东市汇龙镇克明村二十九组的高**户做工作。高**女婿即倪*独自在家,拒绝了拆迁人员上门并报警。期间,拆迁人员王**拉断屋外电闸后,倪*开门边阻拦拆迁人员进屋边离开房屋时,用随身的水果刀扎伤了殷*的左大腿。经鉴定,殷*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启东市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倪*与拆迁人员本应理性协商,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倪*故意持刀伤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依法应受到处罚。为此,启东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对倪*作出了启*(汇)行罚决字(2014)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倪*不服,向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了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倪*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启东市公安局依法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工作的职责,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依法进行处罚的职权。倪*在拒绝拆迁人员上门做工作的过程中持刀扎伤殷*并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倪*所称被结伙殴打并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缺乏依据,其主张持刀扎伤他人属正当防卫与法相悖。启东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倪凯不服提起上诉称,被诉处罚决定未认定案涉违法行为人剪断监控摄像头及撬坏防盗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伤害殷*的行为是对许**、殷*等人私闯民宅、故意破坏财产、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正当防卫,依法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辩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在案发现场通过勘查、询问未发现案发当晚有剪掉监控、撬掉防盗窗的事实。上诉人在事发当日的两份笔录中也没有指控对方有上述违法行为,因此,被诉处罚决定未认定该节事实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以刀戳刺他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考虑到殷*等人在做拆迁工作过程中,采取拉电闸等方式存有过错,故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情节较轻而处以500元的罚款处罚是适当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倪*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原审判决的基本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被诉处罚决定未认定事发现场监控摄像头被剪断及防盗窗被撬坏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是被诉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500元的罚款处罚是否适当。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未认定事发现场监控摄像头被剪断及防盗窗被撬坏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本案中,从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接警到达现场后,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对案涉物品及时进行了扣押。上述证据均未反映上诉人所主张的监控摄像头及防盗窗被损毁的事实。而且,事发当天,在上诉人本人的询问笔录中也未有监控摄像头被剪断或防盗窗被撬坏的陈述。因此,被上诉人根据现场勘查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未认定事发现场有剪断监控摄像头及撬坏防盗窗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给予上诉人500元的罚款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一般情形下应当给予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只有存在较轻情节时才可以单处拘留或罚款。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实施的用水果刀扎伤殷*这一故意伤意他人身体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考虑到上诉人实施上述行为确系许**、殷*等人在拆迁商谈过程中采取了拉电闸等非正常手段所引发,启东市公安局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上述违法行为属于情节较轻,并给予上诉人该条款规定的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用水果刀扎伤殷*系正当防卫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被上诉人启东市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结果适当。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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