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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与江顺年非诉行政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0日依据《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连建燃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江顺年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5年8月6日进行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及被申请人江顺年到庭参加听证。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及申请执行的请求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连建燃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连建燃罚字(2015)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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