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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建设局与连云港华**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连建监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施工,补办施工许可证,并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5%的罚款,即处69371元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连建监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连建监罚字(2014)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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