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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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