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与被告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胡**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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