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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以下简称赣榆区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赣榆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许,王**与案外人张*、丁*三人携带信访材料至江苏省南京市京西宾馆中央巡视组驻南京市信访接待点,采取举牌子下跪的方式,向中央巡视组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等问题,被现场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现场工作人员劝说,王**等三人于当日10时许离开现场,返回家中。

2014年8月18日,赣榆区公安局金**出所根据赣榆**访办公室的信访移交单,经初查后受理了该案。经调查取证,金**出所认为王**的行为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于2014年9月5日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并于当日向王**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听取了王**的申辩后,依法作出赣公(金)行罚决字(2014)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目前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王*聚住所地为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赣榆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王*聚在中央巡视组驻南京接待地点京西宾馆门前采取举牌子、下跪的方式非正常上访,对于该事实其本人的陈述及证人张*、丁*的证言均可以证实。赣榆区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根据金山**公室的信访移交单立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对王*聚进行了传唤,在充分听取了王*聚的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京西宾馆系中央巡视组所在地,是公众普遍关注的区域,且此时正值世界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在南京召开,王*聚等人在该宾馆实施的行为,扰乱了该处的公共秩序,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也可能造成不良的国际影响。赣榆区公安局根据王*聚的违法行为事实,综合该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适用上述规定对王*聚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王*聚关于赣榆区公安局未出示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认定其行为违法的材料,也未提供当时在场的其他人的证人证言,赣榆区公安局行为违法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赣榆区公安局依据依法收集的证据已能够证实王*聚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无须至南京向其他在场人员收集证据,故王*聚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赣榆区公安局作出的赣公(金)行罚决字(2014)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王*聚要求赣榆区公安局赔偿因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聚要求撤销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所作出的赣公(金)行罚决字(2014)5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各项损失1393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聚承担(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将上诉人正常的信访认定为扰乱公共秩序。上诉人到南**巡视组京西宾馆内信访是正当行使权利,但被被上诉人及金山镇政府以非法手段殴打、截访并扣留身份证,以致无法进入中央巡视组办公地反映问题,迫使上诉人采取最古老的方式下跪来表达要求。下跪地点是京西宾馆院内,并非公共场所,且持续时间仅10秒左右,无人围观,我也没有举牌,没有造成社会秩序混乱。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行为南京公安机关并没有认定为违法,也没有将相关材料移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金山镇信访办移交单立案程序不合法。且被上诉人没有依法传唤,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家属。原审判决错误适用法律,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赣榆区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携带信访材料至江苏省南京市京西宾馆门前,采取举牌、下跪等方式,欲向中央巡视组驻南京市京西宾馆信访接待点反映村干部违法违纪问题,引发群众围观,扰乱了该处地区公共场所的社会秩序。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量罚并无不当。本局在查处本案时,依法受理,依法进行了传唤告知、处罚告知、法律文书依法送达,程序公正合法。上诉人系赣榆区金山镇人,本局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相关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赣榆区公安局为证据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证据:

证据1.王发聚的陈述和申辩及身份证明。

证据2.张*、丁*的陈述和申辩及身份证明。

证据3.韦田方、丁**、宋*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证据4.丁元宽、宋*、李**、韦**、寇**、姜*、刘**、张**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5.接受证据清单及金山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书。

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6.受案登记表1份。

证据7.案件移交单1份。

证据8.传唤证1份。

证据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份。

证据10.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所执行回执各1份、行政案件通知家属情况登记表1份。

证据11.案件查处经过1份。

以上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

原审原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2.传唤证(复印件)一张。

证据3-6.宋*、张*、丁*、韦**的证言。

以上证据证明其没违法。

证据7.赣榆县拘留所亲属送现金收据收费单一份。

证明其在拘留所产生费用200元及拘留所收取了生活用品费用230元,生活用品的票据丢失,拘留所有存根,应予赔偿。

证据8.南京市鼓楼区五条巷博声旅社206房间的钥匙一把,证明其身份证被县信访局、金**出所、信访办以查夜为名非法扣留,并被强行带离旅社,身份证到现在也没有归还。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原告还申请证人宋*、张*、丁*出庭作证,三位证人陈述了三人与原告去南京信访的经过,证人张*、丁*均称其二人与原告至巡视组所在的京西宾馆门里举牌子、下跪。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上诉人王**应当逐级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信访问题,不应采取越级走访的方式,也不能在走访过程中采取过激行为。上诉人王**为反映信访问题,在中央巡视组驻南京接待地点京西宾馆门前采取举牌子、下跪的方式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处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赣榆区公安局依法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只采取了下跪的方式,没有举牌上访,也不知道其同伴要举牌告状。经查,上诉人与案外人张*、丁*到京西宾馆采取举牌下跪的方式反映问题,经现场工作人员劝说才离开,该事实有上诉人在公安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及证人张*、丁*的证言可以证实,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赣榆区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赣榆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安部门,对上诉人王**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赣榆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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