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交通违章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队副职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于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苏A号机动车车主,原告在南京**理局在线查询系统查询到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车辆作出2项违章处罚决定,一是编号3207017900081937监控拍摄10393号违章处罚决定,二是编号3207007900701902监控拍摄的1301号违章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上述两交通违章处罚决定不合法或不合理,要求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被**警支队辩称,答辩人对原告所有的苏A号轿车分别于2015年3月7日由3207017900081937号监控抓拍了龙河路处的违法行为10393“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2015年5月2日由3207007900701902号监控抓拍了海州区大庆路与通灌路处的违法行为1301“机动车逆向行驶”,因以上两项抓拍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搜集的视听资料证据,并没有对原告方作出实质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认为两项处罚实际已经作出,因网上查询的信息显示是罚款未缴,如果没有作出处罚就不应显示罚款未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苏A号小型汽车车主。被告的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记录上述车辆有以下两项违章记录,分别为:编号为3207017900081937的监控拍摄10393-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驾驶人不在现场;编号为3207007900701902的监控拍摄的1301-机动车逆向行驶。罚款金额分别为200元、50元。处理标记处均显示“未处理”,交款标记均显示“未交款”。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已将上述10393违章记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十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本案被告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法行为记录资料仅是被告收集的涉案车辆违章的证据,并非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原告主张要求撤销上述违法信息的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