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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4)灌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于2011年3月4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为反映拆迁问题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查获,该局将其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并对其进行了训诫。同日其被灌云县人民政府的驻京信访工作人员带回。2011年3月5日,灌云县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给予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陆*不服,向连云港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1年6月29日,连云港市公安局维持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灌云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对陆*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告知其对2011年3月4日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的;…。”据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应予拘留处罚。本案中,陆*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而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并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据此,灌云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对于陆*提出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其非正常上访行为予以训诫,灌云县公安局再给予其行政处罚是违法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训诫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灌云县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对陆*作出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1年3月4日上午,上诉人去北京天安门地区是旅游,被灌云县侍庄乡负责人遇见,后被带至北京市接济服务中心,并对上诉人进行了训诫。上诉人认为灌云县公安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且不应加重处罚。上诉人并非是违法上访,只想通过高层关注解决问题,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思想和行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灌云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陆*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3、对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灌云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灌云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灌云县公安局灌公(治)决字(2011)第0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案件通知情况登记表。5、违法嫌疑人前科劣迹情况表。6、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8、陆*询问笔录。9、陆*询问笔录。10、陆**询问笔录。11、陆**询问笔录。12、陆*询问笔录。13、李**询问笔录。14、朱春光情况说明。15、赵**陈述材料。1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17、本案相关人员户籍信息。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审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诉人陆*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件卷宗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走访不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不得拦截公务车辆。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2011年3月4日上午,上诉人陆*与多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进行非正常上访,该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上诉人灌云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定程序对上诉人陆*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北京受到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其处罚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处罚原则。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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