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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东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海国土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东海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苗银*、陈*,原审第三人东海县国土资源局青湖镇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青湖国土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焦**与东海县**民委员会签订《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该村八组的7亩土地租赁给焦**从事种养殖经营。后焦**先后向东海县**民委员会、东海县青湖镇人民政府、东海县青湖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和青湖国土所申请畜禽养殖用地备案并获批准。2014年4月18日,东海县林牧业局同意了焦**的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申请。2014年4月21日,为办理焦**的用地审批手续,青湖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办理青湖镇青新村设施农用地用地手续的请示》(青**(2014)36号),至今东海县人民政府未批复同意涉案土地转为设施农用地。焦**为搞养殖于2014年4月8日着手建造牛舍。2014年5月8日,青湖国土所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焦**未经审批占用农村集体土地施工建房,要求立即停工,并现场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5月9日,东海国土局下达《限期拆除告知书》,限令焦**三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焦**收到东海国土局送达的上述文书后,没有停止施工,继续新建。2014年5月19日,东海国土局对焦**的违法占地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核实,焦**在没有取得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实际占用青新村八组共6.5761亩集体土地新建牛舍搞养殖,构成非法占地。2014年5月27日,东海国土局向焦**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遭拒。2014年5月28日,焦**提出听证申请;东海国土局于2014年6月11日组织双方听证。2014年6月16日,东海国土局作出东国土资罚字(201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焦**违法占地行为决定给予下列处罚:1、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七日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罚款共计131523元。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焦**承包青新村八组农村集体土地用于养殖经营,需要占用土地进行养殖所需的基本建设,按规定应当办理设施农用地转用审核手续。根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相关规定,设施农用地转用手续审批需经过用地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及县级政府审核同意三道程序。焦**虽然对所涉农用地转用提出了申请,且青湖镇政府也出具申报材料,但并未得到县级政府的批复同意。焦**在未得到主管机关最终批复同意的情况占用土地搞建设属于违法行为,焦**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客观存在。东海国土局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焦**已预交),由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焦**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此类判决方式;2、上诉人没有取得县级政府的批复同意用地,是东海县人民政府的不作为,也是东海县国土资源局的不作为,上诉人没有过错;3、行政机关若有正当理由不批复上诉人的用地申请,就应当给予上诉人足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国土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焦宝李的非法占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青湖国土所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东海县国土局答辩意见。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灌云县物价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3、《土地违法行为询问笔录》;4、《现场勘测笔录》;5、《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6、现场照片;7、《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限期拆除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焦宝李非法占地调查报告》;10、《行政处罚告知书》;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2、《听证申请书》;13、《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4、《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5、《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东海国土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申请表》;3、《关于办理青湖镇青新村设施农用地用地手续的请示》;4、《通知》(国**(2010)155号)。以上证据证明焦宝李**用地未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批准,并非焦宝李诉称的用地手续已经完备;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焦**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提供证据如下:1、《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证明》;3、《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申请表》;4、青政发(2014)36号文件;5、行政处罚听证笔录;6、国**(2010)第155号文。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列证据和依据随案一并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东海国土局作为县级地方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监督的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焦宝李与东海县**民委员会签订《东海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将该村八组的7亩土地租赁给焦宝李从事种养殖经营。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焦宝李虽对所涉农用地转用提出了申请,填写了《畜禽养殖用地备案申请表》,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批,并取得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同意,但审批程序尚未完成,其在未最终取得东海县政府的批复同意的情况下即进行施工,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职权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其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等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作出判决的一种方式。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方式有误的观点,不符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非法占地行为不是其过错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就违法审批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与本案行政处罚不属同一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宝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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