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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政府)要求履行查处违法建筑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张**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被告张**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8日,原告沈**向被告张**政府书面举报,称沈**(小芳**有限公司业主)在原告沈**所在村组村民承包的土地上违法建造厂房,要求被告张**政府及时制止沈**违法建设行为、查处沈**私自出让村集体土地给他人的行为,并对沈**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原告沈**给予奖励。因认为被告张**政府措施不力、执法力度不强,原告沈**于同年12月12日,就相同事由、相同请求再次向被告张**政府提出书面举报。

原告诉称

原告沈*备诉称,原告沈*备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2日多次向被告张**政府举报上海小芳**州分公司在张**塘坊村15组违法建设的行为,但至今未果。原告沈*备认为,被告张**政府对原告沈*备举报的事项负有法定职责。但因被告张**政府执法不力导致被举报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仍在继续。被告张**政府对原告沈*备举报事项拖延不办、效率低下、作风粗暴,侵犯了原告沈*备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政府依法履行职责并追究单位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政府辩称,1、行政诉讼应由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本案中沈**系违章建筑的举报人,其不能作为提起本起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2、原告沈**起诉要求被告张**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明确说明要求被告张**政府履行何种法定职责,因此原告沈**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3、被告张**政府接到原告沈**的第一次举报后,已派员赴现场制止违法建设、责令停工,原告沈**在第二次书面举报中也提及上述事实,故被告张**政府不存在不作为;4、原告沈**举报提及的违章建筑不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不属于乡村规划许可范围,对案涉违章建筑被告张**政府不负有法定职责,故向原告沈**告知将移交国土部门处理。综上,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沈**向被告张**政府提交申诉举报信一份,称被举报人沈**(小芳**有限公司业主)在原告沈**所在村民小组的村民承包的农田上进行非法建设,导致土地的用途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告沈**认为,政府部门对被举报人沈**违法行为未予查处属严重失职,其为维护该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监督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而向被告张**政府书面举报。原告沈**在该举报信中要求被告张**政府及时制止被举报人沈**的违法建设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对被举报人沈**私自出让村集体土地的行为予以查处,公开对被举报人沈**所作行政处罚并书面回复原告沈**,对原告沈**依法予以奖励。同年12月12日,原告沈**再次向被告张**政府提交申诉举报违章建筑申请书,称张**政府接到其举报后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派员抵达现场阻止违法建设,并责令停工等候处理。但因政府部门措施不力等原因导致违法建筑依然存在,被告张**政府严重失职,故其再次提出举报,并提出与第一次举报相同的请求。对于原告沈**提交的两份书面举报,被告张**政府均已收悉。

另查明,原告沈**因认为张芝山镇政府收到其于2014年11月28日提交的申请未依法履行职责,故于同年12月15日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于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沈**邮寄送达。原告沈**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南通**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8日,南通**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沈**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此为由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原告沈**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仍在二审程序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表明原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在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依法受理;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在法律没有规定复议前置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不予受理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之间择一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换言之,在行政复议为自由选择程序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既可就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论行政相对人选择哪一个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只要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均应予受理。但行政相对人不能既对原行政行为又对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均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原告沈**因认为被告张**政府行政不作为而申请的行政复议不属于法定的复议前置的情形,故原告沈**可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和认为被告张**政府行政不作为之间择一起诉,但不能就两行为均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因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不予受理决定而向南通**民法院起诉在前,其已选择就行政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故不得再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起诉人沈**提起本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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